(2017)豫168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宗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甲,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人宗某甲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面包车,沿项城市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街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张良、邓同飞查获。经周口市疾病控制中心对其进行血醇检测,结果为12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液乙醇检测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