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许伟康,周蓉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异39号案外人:绍兴柯桥XX纺织厂,经营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平阳村。注册号:33062160615137。经营业主:李XX,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西路228号轻纺大厦B楼,组织机构代码:69128088-0。负责人:傅金雷,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亮,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湖桥村工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66712067-6。法定代表人:许伟康。被执行人:许伟康,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周蓉蓉,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本院在执行(2015)绍柯执民字第380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执行人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许伟康、周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绍兴柯桥XX纺织厂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绍兴柯桥XX纺织厂称:法院在执行中,拟拍卖被执行人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湖桥村的房屋,现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裁决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之前,案外人有权阻止向房屋受让人移交占有属被执行人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湖桥村的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厂房。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与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收款收据、水电费收据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D8508201400000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湖桥村的65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建筑面积4270.79平方米为其与申请执行人在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800万元的债权余额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994号)。本院(2015)绍柯执民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在债权余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就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房地产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拟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案外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案外人于2014年1月25日与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将位于公司内东首钢结构厂房出租给案外人,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100元,年租金150000万元,每年支付一次;租赁期限内案外人生产、生活用水由出租方按实际发生数收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案外人自签订租房协议后,案外人将该厂房作生产经营使用,按协议交纳房租,支付水电费,租金已支付至2017年6月份。另查明,原租赁面积为1500平方米,部分违章建筑拆除后,现租赁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以上事实,由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与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租金收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水电费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租房协议,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明确,且案外人能提供在抵押前已经占有且至今占有案涉房屋的确切证据,案涉房产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抵押财产出租给案外人在前,订立抵押合同在后,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该租赁协议同对今后的买受人应具有约束力。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绍兴柯桥XX纺织厂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案外人绍兴柯桥XX纺织厂与被执行人绍兴凯欧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案外人有权在租赁期内(201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湖桥村被执行人公司内东首钢结构厂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虎人民陪审员 俞增法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