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玲敏与被告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敏,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1606号原告:王玲敏,女,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个体业主,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系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吴兵,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原告王玲敏与被告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时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因开设纺织厂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后被告偿还了利息款和本金200000元。2016年10月5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但现剩余借款500000元本息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被告吴兵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两份、汇款凭证两份。证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两笔款项分别汇给被告,后被告按月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并于2016年10月份偿还了原告借还本金200000元。2016年10月5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兵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称被告此两笔借款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并于2016年10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10月5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借款200000元的借据载明:吴兵向王玲敏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每月15日付利息4000元;借款300000元的借据载明:吴兵向王玲敏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每月1号付息9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后,再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出具借据前,被告的利息已经付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每月1日开始付息(月息2分)。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每月15日开始付息(月息3分)。故原告诉请的借款500000元,其中借款200000元应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付息,借款300000元应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付息。对于未付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玲敏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利息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两项利息之和为被告应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吴兵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环宇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