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申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潘永革与张景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永革,张景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申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永革,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景有,男,汉族,1935年8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再审申请人潘永革因与被申请人张景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2民终6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永革申请再审称,本案中,潘永革将树根等烧柴堆放在村道及自己家菜地的旁边,潘永革有《耕地承包合同》和村委会开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这块菜地与张景有无任何关系。一审时,潘永革虽没有出庭,但张景有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树根等烧柴的堆放与其有关,一审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亦未予纠正。二审判决依据的村委会人民调解部门出具的材料存在错误和疑点,潘永革暂时提供不了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潘永革系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亲属错误,潘永革没有妨碍相邻人的相邻权。故潘永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为由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根据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蚕厂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记录内容记载,“张勇称自家菜园地旁边被潘永革堆上杂物,无法通行导致无法进行耕种的问题,经查属实,潘永革表示认可”。潘永革申请再审主张该调解笔录存在错误和疑点,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潘永革虽将树根等杂物堆在原由其叔叔潘廷珠承包的土地旁边上,但是该堆放行为影响了相邻人的通行,原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潘永革的上述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永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赵思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