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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臣弟、陈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臣弟,陈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臣弟,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民,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凯,潍坊潍城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440286-3。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臣弟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臣弟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陈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臣弟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予支持。陈建民辩称,李臣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答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被诉讼保全,由此造成的答辩人损失也应由李臣弟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臣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8714.73元,诉讼费用由陈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日14时10分许,陈建民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崔家官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庄村路路口时,遇李臣弟骑电动自行车沿辛庄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李臣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陈建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臣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陈建民,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李臣弟先后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自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16日),经诊断主要伤情为脑挫裂伤、肋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81227.6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臣弟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臣弟之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臣弟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被鉴定人李臣弟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共三次住院期间),出院后壹人护理共60天。4、被鉴定人李臣弟营养费60天。5、被鉴定人李臣弟后续治疗费无。李臣弟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李臣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12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2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7601.92元、护理费17568.23元、鉴定费2200元。其中,赔偿义务人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对上述损失,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李臣弟主张的医疗费81227.63元、残疾赔偿金62064元,赔偿义务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亦直接予以确认;李臣弟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601.92元、护理费1756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陈建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修车费4500元、租车费10080元。对上述损失,李臣弟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为李臣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依据李臣弟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李臣弟与陈建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臣弟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建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臣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臣弟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148731.63元。李臣弟主张交通费应按其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计480元;李臣弟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臣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应按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59.39元/天计算,计9264.84元。李臣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臣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8476.47元。因陈建民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李臣弟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064元、护理费9264.84元、交通费480元,共计81808.84元,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已经给李臣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应赔偿李臣弟71808.84元。对李臣弟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6667.63元,由陈建民按60%的比例赔偿,即46000.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李臣弟的该部分损失46000.5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陈建民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臣弟损失71808.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臣弟损失46000.58元;三、被告陈建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臣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李臣弟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陈建民负担127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臣弟围绕其上诉请求,举证并拟证明如下:1、山东华富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山东华富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张亮和李良佳的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张亮和李良佳的劳动合同二份、李良佳的房产证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张亮、李良佳在山东华富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应按工资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2、提供潍坊永昌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拟证明李臣弟自2014年2月份至2016年9月份在该公司工作,有工资收入,应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陈建民质证称:1、关于误工费的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李臣弟也没有提供潍坊永昌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工资表中的“李臣弟”签字笔迹明显与上诉状中的“李臣弟”签字不一致,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关于护理费的证据,(1)房产证不能证明李良佳居住在城区,尚应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其他相关证据;(2)三份工资表上加盖的“山东华富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印鉴名称直到2016年10月24日才经工商部门核准,不可能在2016年6、7、8月份的工资表上就加盖该名称的印鉴,这也说明工资表是虚假的;(3)工资表中的李良佳签字与劳动合同中的签字不一致;(4)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5)李臣弟二审中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与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不一致;(6)李臣弟尚应提交由其女婿张亮和女儿李良佳进行护理必要性的证据以及李良佳、张亮与李臣弟的身份关系证明。本院认为,陈建民在一审中即要求李臣弟赔偿其因车辆被诉讼保全而导致的车损4500元,因李臣弟不予认可,陈建民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陈建民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其二审中要求李臣弟赔偿车损,本案不再审理,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臣弟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2、李臣弟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否支持;3、李臣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一、关于李臣弟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中,李臣弟主张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即59.3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因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收入并因交通事故致该固定收入减少,故一审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李臣弟提供证据一宗,主张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资收入,要求按工资收入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主张,该主张明显与其一审的主张相左,且其二审中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要求,无法采信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李臣弟的误工费主张亦不予支持。二、关于李臣弟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李臣弟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的由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均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要求,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一审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已体现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亦无不当。二审中,李臣弟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的证据,或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要求,或与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不一致,故无法得到本院采信,李臣弟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亦因其举证不能而无法得到本院支持。三、关于李臣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李臣弟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且其已年满60周岁,案涉交通事故除导致其财产损失外,也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其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一审以李臣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由,驳回李臣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李臣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并确定该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李臣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臣弟损失46000.58元;三、被告陈建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臣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李臣弟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陈建民负担1270元。”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臣弟损失71808.84元”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臣弟损失7480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臣弟负担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祝建海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