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永吉、娄可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永吉,娄可芳,杜方吉,杜户兴,胡小雪,杜登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114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男,该银行职工。被告:杜永吉,男,1956年9月9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娄可芳,女,1954年2月2日生,住新沂市。被告:杜方吉,男,1971年9月1日生,住新沂市。被告:杜户兴,男,1952年8月28日生,住新沂市。被告:胡小雪,女,1970年2月17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杜登吉,男,1966年11月1日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永吉、娄可芳、杜方吉、杜户兴、胡小雪、杜登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鹏飞独任审判,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吉、娄可芳、杜方吉、杜户兴、胡小雪、杜登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永吉、娄可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9700.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杜方吉、杜户兴、胡小雪、杜登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永吉、娄可芳于2014年20月21日在原告所属合沟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到期,年利率13.71%,由杜方吉、杜户兴、胡小雪、杜登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杜永吉、娄可芳、杜方吉、杜户兴、胡小雪、杜登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杜永吉、娄可芳、杜方吉、杜户兴、胡小雪、杜登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材料、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杜永吉、娄可芳与原告所属合沟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为80000元。被告杜方吉、杜户兴、胡小雪、杜登吉在担保栏内签字捺印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双方同时约定,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偿清为止。在合同期限和最高本金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借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杜某某,账号×××。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1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3.71%,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9700.24元。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杜永吉与娄可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合沟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杜永吉、娄可芳均在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且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永吉与娄可芳均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存在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被告杜方吉、娄可芳均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杜方吉、杜户兴、胡小雪、杜登吉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吉、娄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截至2016年12月14日为29700.24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二、被告杜方吉、杜户兴、胡小雪、杜登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方吉、杜户兴、胡小雪、杜登吉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永吉、娄可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杜永吉、娄可芳、杜方吉、杜户兴、胡小雪、杜登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光辉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思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闻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