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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3551号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街滨海花园。法定代表人李彭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职员。被告徐玲,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徐娜,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被告徐玲的委托代理人徐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物业费7291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滨海新区汉沽荣达馨苑4号楼5门403室,原告按照《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拖欠2011年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物业费,经多次催缴物业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上请。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物业合同约定的标准为被告提供服务,收费标准与提供的服务差距过大;小区在房屋质量、监控设备使用及维护、公共服务、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绿化养管、消防安全等诸多方面存在问题。不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原告于2006年10月28日与天津开发区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荣达馨园小区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10月30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大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合同第七条约定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以上费用业主每月15日前交纳。另查,被告系汉沽荣达馨园4号楼5门403室房屋业主,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140.43平方米。被告办理涉诉房屋入住手续时签订了《确认书》,就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已经阅读、理解并认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临时管理规约》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共计4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就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进行了书面催缴,但被告仍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2006年10月28日与天津开发区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该项目的业主,应受合同约束,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故不存在超时效诉讼。根据走访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在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不完善之处,此问题亦是导致被告迟延交纳物业费的主要原因。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情况,对原告诉请被告欠付物业费的数额酌情予以减免。此次减免比例本院酌定为10%。故本院计算被告拖欠物业费期间为2012年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欠缴物业服务费用为:140.43平方米×0.88元×49个月×90%=545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49个月物业费54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付的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