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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喆、代理检察员孔文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3月10日至3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谋后,由冯某某、王某某盗窃XX工程局在XX散粮筒仓改扩建工程中使用的以及已安装的电缆线,由李某某驾驶面包车收购后盗运出港,先后作案4起。其中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8403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739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人的户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是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至3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谋后,由冯某某、王某某盗窃XX工程局在XX散粮筒仓改扩建工程中使用的以及已安装的电缆线,由李某某驾驶面包车收购后盗运出港,先后作案4起。其中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8403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739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XX散粮筒仓改扩建工程工地收工后,从装剩余电缆的卡车上,盗窃一根12米多的电缆线(型号3×50+1×25,价值1013元)后藏匿于工地存放工具的红色集装箱里。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前往收购并盗运出港。被告人李某某当场付给被告人冯某某6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电缆获得赃款550元。2.2017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XX散粮筒仓改扩建工程工地收工后,从装剩余电缆的卡车上,盗窃一根4.1米的电缆线(型号3×150+1×70,价值1008元)后藏匿于工地现场东南角白色板房后。次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前往收购并盗运出港。被告人李某某付给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4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电缆获得赃款780元。3.2017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谋后,从存放电缆的中交机电工程局连云港XX散粮筒仓改扩建工程项目部院内,盗窃盘在电缆轴上的电缆110米(型号5×16,价值4610元),并装到前来收购、盗运的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上,当晚由被告人李某某盗运出港。被告人李某某付给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2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电缆获得赃款2970元。4.2017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谋后,三人到XX散粮筒仓改扩建工程附属工作楼处,由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将一根13米多的由一楼通向二楼已铺设好的电缆线(型号3×70+2×35,未通电,价值1772元)盗拆,并装到前来收购、盗运的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上,由被告人李某某盗运出港。被告人李某某付给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11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电缆获得赃款1160元。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归案以后,分别向公安机关交纳退赔款5000元,共计1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1)港刑初字第01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在作案过程中的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合同文件、说明材料、设备供货清单,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17]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事先通谋,相互配合,不划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多次共同盗窃,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分别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及酌定从重、酌定从轻情节的认定,经查证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