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8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洵,男,汉,1986年6月15日出生,2015年3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洵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本市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汉区青年路范湖转盘南侧入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李洵呼气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洵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洵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洵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兴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