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8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盛家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家琴,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232号原告:盛家琴,女,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嘉定区永新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马玉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晓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家琴诉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勇、被告人寿保险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家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2,4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750元、误工费17,2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人寿保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8时51分许,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驾驶员武可望驾驶车牌号为沪GDXX**的小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西安公司处,商业险为50万不计免赔)行驶至胜竹路出城北北1米处时,适逢原告盛家琴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武可望转弯未让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武可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家琴无责任。2017年2月28日,原告盛家琴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盛家琴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足舟骨、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术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及保险赔付的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西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确定;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率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8时51分许,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驾驶员武可望驾驶车牌号为沪GDXX**的小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西安公司处,商业险为50万不计免赔)行驶至胜竹路出城北北1米处时,适逢原告盛家琴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武可望转弯未让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武可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家琴无责任。2017年2月28日,原告盛家琴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盛家琴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足舟骨、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术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西安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法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盛家琴164,224.74元(含医疗费42,4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2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及应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应支付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7,000元为计算依据),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盛家琴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二、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2,0000元相抵,计17,00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马陆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