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遵义市泓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汤朝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泓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南关经济适用住房锦泰花园1-7号楼。法定代表人:邓天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颜,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朝伟,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遵义市泓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塬业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朝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泓塬业房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所承建的“锦泰花园”项目系经济适用性住房,该项目的选址、规划等事项均由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完成。上诉人未按约定位置向被上诉人还房,系因政府规划需占用还房建设用地所致,系不可抗力行为。上诉人在2008年9月23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等拆迁户此情况,通知被拆迁户前来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默认调整方案,而被上诉人是明知此事仍拒来办理。还房修建完毕后,上诉人也公告让被上诉人等拆迁户来办理接房手续,并明确告知于2011年12月起终止过渡费,被上诉人仍未前往办理。2012年12月8日上诉人与政府相关部门再次联合公告要求被上诉人等拆迁户从公告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前来办理相关接房手续,并从2012年12月30日终止发放过渡费,被上诉人拒不办理相关接房手续,也未提出任何处理方案,任由损失扩大,对被上诉行为造成的过渡费用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二、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0日起终止周转过渡费的发放,被上诉人当时就知道,上诉人于2016年7月20日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达成的协议是针对还房改变地点补偿差价所作的约定,并非对还房地点的约定。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的还房位置早已明确,故对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过渡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主张过渡费用是按每月4743.26元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过渡费用790元正确,但却变更了被上诉人的诉求,判决按500%支付过渡费。五、《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废止,一审法院适用该办法作出裁判错误。被上诉人汤朝伟辩称,一、上诉人未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位置还房,并终止被上诉人过渡费的发放,属违约行为,应支付周转过渡费至还房之日止。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其内容只是约定对还房地点差价如何解决的问题,并未达成新的还房协议,即使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安置地点,在未达成新的还房协议之前,也不能终止被上诉人周转过渡费的发放。且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对还房位置变化进行评估补偿,继续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付被上诉人的周转过渡费至还房之日止。汤朝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泓塬业房开公司支付未按合同按期安置还房的过渡费203572.32元(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每月4743.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20日,汤朝伟与泓源业房开公司签订《遵义市南关镇全兴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泓源业房开公司于2008年12月前,在本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南岭村全兴小区安置汤朝伟住房两套,合计建筑面积155.50平方米,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53.40平方米,具体位置及户型为B-2-1、B-2-2,门面左起第六间,合同约定汤朝伟自行找房周转过渡,过渡期24个月,泓塬业房开公司先支付汤朝伟过渡费六个月,计4734元,超期不能还房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放周转过渡费。合同签订后,汤朝伟将房屋交泓塬业房开公司拆除。拆迁安置房屋于2012年7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泓塬业房开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在遵义晚报发出接房公告,通知汤朝伟于2012年12月30日到泓塬业房开公司处办理接房手续,并于2012年12月30日终止周转过渡费的发放,后因泓塬业房开公司安置给汤朝伟的房屋地点变更,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泓源业房开公司对汤朝伟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按案外人吴元明还房地点差价进行的评估鉴定结果来计算,后泓塬业房开公司一直未按约定进行评估,也未对汤朝伟进行补偿,汤朝伟遂拒绝接房并要求泓塬业房开公司支付超期过渡费,汤朝伟诉来法院,酿成讼争。一审法院认为,汤朝伟与泓源业房开公司签订的《遵义市南关镇全兴小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泓源业房开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在遵义晚报发出接房公告,通知汤朝伟于2012年12月30日到泓源业房开公司处办理接房手续,并于2012年12月30日终止周转过渡费的发放,但泓源业房开公司并未按约定的房屋位置还房给汤朝伟,后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泓源业房开公司对汤朝伟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案外人吴元明还房地点差价进行的评估,由此可视为汤朝伟已于2014年5月13日认可泓源业房开公司的还房地点,只是需要泓源业房开公司按照还房地点的差价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认为,泓源业房开公司虽通知汤朝伟于2012年12月30日前办理接房手续,但因泓源业房开公司违反约定未按约定地点还房,系泓源业房开公司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泓源业房开公司应支付过渡费至双方达成《协议》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经庭审查明,泓源业房开公司已支付过渡费至2012年12月20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如果超期未能安置按照《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计算逾期过渡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未能按期向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超过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增加500%。从2012年12月21至2014年5月13日过渡费4734/6*6*100%*16.77=79389.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汤朝伟要求泓源业房开公司支付过渡费203572.32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79389.1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遵义市泓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汤朝伟拆迁安置过渡费79389.18元。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计2175元,由遵义市泓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在二审期间,泓塬业房开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08年4月28日遵义市房产管理局审查意见一份、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遵红区住建字【2011】67号)文件一份,证明拆迁还房位置发生变化,系因城市总体规划东联线道路拓宽占用了一期拆迁还房的全部建设用地,而非上诉人原因所致。证据2:2017年5月12日被上诉人起诉状一份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0民初4703-4708号传票一张,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第一次公告时就已知晓拆迁还房位置发生了变化,但一直未主张权利,而且一直领取过渡费用至2012年12月30日。汤朝伟对证据1以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拆迁还房位置变更后,泓塬业房开公司是否应承担汤朝伟拒绝接收还房后的周转过渡费用以及周转过渡费用计算时间、标准的问题。本案中,用于安置汤朝伟的还房位置变更系事实,汤朝伟因此拒绝接收泓塬业房开公司重新安置的还房,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泓源业房开公司对汤朝伟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案外人吴元明还房地点差价进行的评估。应视为汤朝伟已于2014年5月13日认可泓源业房开公司的还房地点,只是需要泓源业房开公司按照还房地点的差价进行赔偿,故泓源业房开公司应当承担汤朝伟周转过渡费用至双方达成协议之日止。关于汤朝伟拆迁过渡费支付标准的问题,双方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约定超期不能还房按《贵州省城市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发放周转过渡费,因签订协议时该办法并未废止,一审法院依双方约定适用该办法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泓塬业房开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对泓塬业房开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泓源业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遵义市泓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忠显审判员 蔡一雷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