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秀红与闫国新、吴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红,闫国新,吴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936号原告:徐秀红,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闫国新,男,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吴兆芳,女,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徐秀红与被告闫国新、吴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新、吴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闫国新与吴兆芳及时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闫国新与吴兆芳承担。事实和理由:闫国新与吴兆芳系夫妻,2015年11月10日,他们因家庭需要向徐秀红借款50000元,并保证于2016年农历年底还清。上述事实,有闫国新于2017年1月22日为徐秀红出具的欠条为证。但其后闫国新与吴兆芳并未按照约定还款,一拖再拖,直至现在。综上,闫国新与吴兆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徐秀红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徐秀红的诉讼请求。闫国新未答辩、未举证。吴兆芳未答辩、未举证。徐秀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徐秀红与闫国新签名的欠条等证据,闫国新、吴兆芳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徐秀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徐秀红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闫国新向徐秀红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7年1月22日,闫国新为徐秀红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农历年底还清50000元欠款。但其后闫国新并未按照约定还款,一直久拖不付。为此,徐秀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闫国新向徐秀红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闫国新拒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徐秀红要求闫国新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徐秀红还要求吴兆芳共同偿还借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秀红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闫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债权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