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春义诉伊春市人民政府土地变更登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义,伊春市人民政府,李佳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行终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义。委托代理人李继武。委托代理人代晓薇,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法定代表人韩库,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广信,伊春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帅,伊春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为国,伊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佳航。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春义诉原审被告伊春市人民政府(下称伊春市政府)土地变更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黑07行初12号行政判决。李春义、伊春市政府、李佳航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李春义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武、代晓薇,伊春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信、王帅、陈为国,李佳航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涉案土地位于伊春市乌马河区曙光街,土地使用面积为9762平方米,地上物建筑面积为4460.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春义。2004年8月10日,第三人李佳航向伊春市政府提交房地产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原土地证书和11本李春义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同年11月20日,伊春市政府依据非李春义本人签名和捺印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等材料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将伊春市春义木制品厂李春义名下乌马河国用(2002)字第0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宗地号:9-37-25,面积9762平方米)变更至乌马河千山木材加工厂李佳航名下。李春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伊春市政府变更原乌马河区春义木制品厂李春义名下乌马河国有(2002)字第0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宗地号:9-37-25面积9672平方米)行政行为违法、无效。2.判决伊春市政府按国有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赔偿上述地块土地征用补偿损失(具体以李佳航实际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为标准)。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2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不能由单方申请办理。本案中,伊春市政府在李春义未到场的情况下,就为李佳航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伊春市政府提出李春义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李春义父亲于2015年12月在复制土地档案时才知道土地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李春义虽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并未提交本案诉争土地变更登记为李佳航名下后,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其赔偿请求。综上,伊春市政府为李佳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程序违法,李春义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其要求伊春市政府行政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伊春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0日将伊春市春义木制品厂李春义名下乌马河国用(2002)字第0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宗地号:9-37-25,面积9762平方米)变更至乌马河千山木材加工厂李佳航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李春义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李春义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不服,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其未提交造成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9672平方米国有土地被征用后,最后补偿款就是其应予保护的合理损失,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伊春市政府或李佳航提供证据或由法院调取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伊春市政府违法更名造成的土地损失,应判决伊春市政府和李佳航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错误,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伊春市政府和李佳航按国有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赔偿其土地征收损失。针对伊春市政府的上诉,李春义辩称,其于2015年12月到伊春市国土资源局复印土地档案时才知道涉案土地已经变更登记到李佳航名下,其于2016年5月17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土地变更登记应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李佳航单方申请变更登记,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伊春市政府的上诉请求。针对李佳航的上诉,李春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伊春市政府上诉称,李春义起诉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春义的起诉。针对李春义的上诉,伊春市政府辩称,对土地变更登记的审查为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涉案土地上房屋已全部过户到李佳航名下,在地随房走的原则基础上,其对李佳航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要件齐备,符合变更登记的法律规定。另外,2008年涉案土地动迁时,李春义就得到了李佳航给付的补偿款,李春义明知其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其与李佳航之间的经济纠纷同伊春市政府没有关系。请求驳回李春义的赔偿请求。针对李佳航的上诉,伊春市政府未发表不同意见。李佳航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伊春市政府为其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李春义已将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出售给李佳航,并协助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地随房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伊春市政府依据非李春义本人签名和捺印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局等材料进行土地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三)李春义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春义的诉讼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合法。针对李春义的上诉,李佳航辩称,李春义已于2002年、2003年分两次将木制品厂转让给刘延民,并于2003年至2004年间协助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8年房屋及土地被征收与李春义无关,且李春义已经取得木制品厂转让款,还从刘延民处获得征收补偿款,李春义主张赔偿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正确。针对伊春市政府的上诉,李佳航未发表不同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2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不能由单方申请办理。本案中,伊春市政府在李春义未到场的情况下,就为李佳航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李佳航主张被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伊春市政府主张李春义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李春义父亲于2015年12月在复制土地档案时才知道土地变更登记到李佳航名下,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伊春市政府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伊春市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但李春义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李春义提出伊春市政府应按国有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赔偿其土地征用补偿损失,具体以李佳航实际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为标准。本院认为,李春义所主张的损失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造成的,其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李佳航之间的经济纠纷。李春义认为对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应由伊春市政府或李佳航承担,或由法院调取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形,亦不存在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李春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李春义未提供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赔偿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李春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春义、伊春市政府、李佳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春义、伊春市人民政府、李佳航各自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伟审 判 员 李 刚审 判 员 马鸿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2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