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执恢1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18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储钢贸易有限公司、龚琳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储钢贸易有限公司,龚琳弟,周雪萍,连云港银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执恢1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141号。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储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西路73-5号。法定代表人龚琳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龚琳弟,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执行人周雪萍,女,198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执行人连云港银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147号。法定代表人郑圣朝,该公司总经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申请执行连云港储钢贸易有限公司、龚琳弟、周雪萍、连云港银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连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2015年12月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对本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龚琳弟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和路88号福港好莱坞7号楼1602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现已成交,在优先支付上述房产的抵押贷款后,本院将余款301187元支付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连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张 迅审判员 罗来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