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5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卫毓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卫毓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550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负责人:该分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卫毓辉,男,身份信息不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被告卫毓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4033930001698159)透支的本金人民币80536.44元、零售利息为18962.09元、滞纳金17026.31元,合计为116524.84元(截至2017年3月14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和费用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5149063602108937)透支的本金人民币3054.28元、零售利息为465.05元、滞纳金362.15元,合计为3881.48元(截至2016年7月26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和费用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010年10月,被告分别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中信银行信用卡两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卡号:4033930001698159)透支的本金人民币80536.44元、零售利息为18962.09元、滞纳金17026.31元,合计为116524.84元。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卡号:5149063602108937)透支的本金人民币3054.28元、零售利息为465.05元、滞纳金362.15元,合计为3881.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卫毓辉明确的身份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钅粟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 馨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