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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勇与刘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刘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民初106号原告:李勇,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刘萍,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李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萍(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500元及利息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饲料款39500元,并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然而被告仍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500元,被告对此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赊欠方式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9500元,并由被告手书欠条一份,落款处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口头形式达成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39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收取被告的欠款利息,因双方立据时并未约定欠款利息的计算,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欠款395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相发人民陪审员  席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