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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沈先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先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75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先红,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先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强、屈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5时许,被告人沈先红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外科大楼9楼过道+59床处,趁被害人史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病床旁床头柜上的一部“华为”P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9元)盗走并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先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沈先红的供述、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先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86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先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沈先红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先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华为”P9型手机一台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史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世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