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2017)云092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军,胡中仁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军,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胡中仁,男,1960年1月6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军、胡中仁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军、胡中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下午,几名外地男子运输烤烟到巍山县牛街乡爱民村小密喜渡口,让被告人黄玉军在诗礼乡安义村格举码渡口接取,于是黄玉军向阿早春借来云L×××××白色农用车准备运输这些烤烟。当天晚上外地男子以200元的费用雇佣被告人胡中仁驾船从巍山县牛街乡爱民村小密喜渡口运输这些烤烟到诗礼乡安义村格举码渡口,两名外地男子随船运输烤烟前来,吴某(另处)听从黄玉军电话安排,到黄玉军家驾驶云L×××××白色农用车前往格举码渡口接取这船烤烟。吴某与两名外地男子在格举码渡口汇合后,胡中仁离开渡口回家休息,吴某协助两名外地男子将船运而来的烤烟往云L×××××白色农用车上搬运,期间见到烟草专卖局查缉车辆前来,3人随即逃离。10月10日00时33分,烟草专卖局联合公安局执法人员在诗礼乡安义村格举码渡口,发现一艘铁皮渡船上的烤烟烟叶正被转运到岸上云L×××××白色农用车里,装运人员已经离开。经工作,船主胡中仁、驾驶云L×××××农用车驾驶员吴某、云L×××××农用车车主阿早春、黄玉军陆续到场配合调查。经称量查获的全部烤烟烟叶净重1549.4公斤,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有等级的烟叶数量占100%”,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73054元人民币。所查获烤烟烟叶保管于凤庆县烟草专卖局。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对各自所犯的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以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凤庆县烟草专卖局物品移送清单、凤庆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委托物品保管通知书、到案后讯问前检查笔录、云南省凤庆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初烤烟叶称重笔录、照片、吴某驾驶证复印件、阿某1行车证复印件、凤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黄玉军供述的“曲靖男子”调查情况;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凤某改价认[2016]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胡某、吴某、阿某1、郭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的证据均经合法程序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规范的、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二被告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发表的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对被告人黄玉军、胡中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烤烟烟叶被查获时不在场的情况下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玉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己缴纳);二、被告人胡中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己缴纳);三、查获的烟叶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治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