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伟、冉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伟,冉金平,康兴堂,冉运富,杨青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851号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80707N。法定代表人杨万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柏洲,男,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子营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华洋,男,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子营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康伟,男,生于1981年3月24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被告冉金平,女,生于1959年12月15日,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系被告康伟之母。被告康兴堂,男,生于1953年9月8日,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系被告康伟之父,被告冉金平之夫。被告冉运富,男,生于1962年3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被告杨青云,女,生于1962年5月19日,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系被告冉运富之妻。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康伟、冉金平、康兴堂、冉运富、杨青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洋、被告冉金平、康兴堂、冉运富、杨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康伟于2015年4月30日在宣恩县农村商业银行桐子营支行立据借款140000元,借据中约定2017年4月30日到期,约定利率为年息12.6%,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方式为保证贷款,此笔贷款由冉金平、康兴堂、冉运富、杨青云提供连带担保。截止2017年5月12日尚欠本金140000元,利息40454.40元,本息合计180454.40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给我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本金140000元,利息40454.40元,本息合计180454.40元。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五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保证人及家庭主要成员自愿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二份、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康伟借款140000元;截止2017年起诉时尚有本金140000元及利息40454.40元未偿还;被告康兴堂、冉金平、冉运富、杨青云自愿承诺为被告康伟提供贷款担保的相关事实。被告康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康兴堂辩称,对康伟借款金额及利息以及自己为康伟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无异议,但是希望原告考虑被告年纪较大的实际情况,减免部分利息,还款的期限也予以宽限,被告愿意替康伟积极配合还款。被告冉金平辩称,同意被告康兴堂的答辩意见。被告冉运富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我自己是残疾人,也是低保户,无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青云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我无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康兴堂、冉金平、冉运富、杨青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伟于2015年4月30日与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子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借款140000元,借据中约定2017年4月30日到期,约定利率为年息12.6%,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冉金平、冉运富分别就康伟此笔贷款与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子营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冉金平之夫康兴堂、被告冉运富之妻杨青云分别向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子营支行出具保证人及家庭主要成员自愿担保承诺书自愿用家庭财产及收入为被告康伟的上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康伟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40454.40元(包含期内应收正常利息39396元、超期应收正常利息705.60元、超期应收加罚息352.80元,利息起止日为2015年6月30日-2017年5月12日),本息合计180454.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受到合同约束,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康伟与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子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康兴堂、冉金平、冉运富、杨青云与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子营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康伟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康伟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支付利息。被告康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冉金平、康兴堂、冉运富、杨青云履行承诺,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0000元,利息40454.40元,本息合计180454.40元。二、被告冉金平、康兴堂、冉运富、杨青云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