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东冶镇东街村委会诉被告徐华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台县东冶镇东街村民委员会,徐华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2民初33号原告五台县东冶镇东街村民委员会,地址:东冶镇。法定代表人郭全伟,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荣,男,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五台县东冶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华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台县东冶镇东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拆除被告违法建起的围墙,退出占用的土地,排除被告的妨碍行为。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东胜开发区进行居民小区规划建设过程中,发现在小官巷附近居住的被告擅自在自己住宅后面违法占用土地供个人使用,并且又私自建起了围墙,将违法占用的这块土地围住,从而严重影响了原告施工,原告方多次找人协商无效,致使原告正常施工受到严重妨碍,造成了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中诉称,原告在本村东胜开发区进行居民小区规划建设过程中,发现被告擅自在自己住宅后面违法占用土地供个人使用,从而严重影响原告施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阳泉市义井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五台县分公司与徐华荣达成的协议,从该协议中证实阳泉市义井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五台县分公司为开发商和施工方,可见,原告东冶镇东街村民委员会并不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冶镇东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东冶镇东街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荣英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白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华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