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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德林与万改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德林,万改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林,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改,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微省,经常居住地湖南省。上诉人彭德林因与被上诉人万改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1民初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德林上诉称,万改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安乡县,彭德林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万改答辩称,万改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微省肥西县,本案应由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彭德林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6万元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所持理由为:原告开办的公司呼和浩特牧羊女旅行社于2007年设立基本账户,2009年2月万改冒名万超盗用呼和浩特牧羊女旅行社名义私刻法人章和行政公章,二次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爱民支行基本账户取走原告19.6万元,因呼和浩特牧羊女旅行社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判如所请。彭德林在一审提交了安乡县深柳镇五总社区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万改在该社区居住已经一年,安乡县公安局深柳派出所在该《证明》尾部签署“情况属实”意见,经手人签名,派出所加盖公章。原审卷内收入了一份由肥西县花岗镇善岗社区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三合组万改村民340122198412036011,至今在社区居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尾部加盖了该社区公章,未注明由谁提交。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万改的住所地,是否应认定万改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安乡县。一审中针对该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材料。从文意上看,彭德林所提交的《证明》明确载明至2017年3月30日万改在安乡县深柳镇五总社区已居住一年,而彭德林向原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而另一份肥西县的《证明》只载明万改至今在该社区居住,但未载明居住时间。从形式要件上看,彭德林提交的《证明》上加盖了社区公章和当地派出所公章,且派出所经办人也签了名,而肥西县《证明》只有社区公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彭德林所提交的《证明》从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效力均优于肥西县的《证明》,因此,应采信彭德林提交的《证明》,认定万改至起诉时止在安乡县已居住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安乡县。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票据支付地在呼和浩特市,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彭德林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错误,应予纠正。彭德林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1民初3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郭 洪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