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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秋红与应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红,应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200号原告:郭秋红,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应国军,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郭秋红与被告应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应国军归还借款3万元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的利息,合计4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3万元,被告自愿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利息,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国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条约定为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国军应归还原告郭秋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6525元,合计365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秋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8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燕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