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明珠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北方明珠百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鑫国际商务中心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北方明珠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北方明珠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先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鑫国际商务中心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站前街3号1幢。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北方明珠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百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鑫国际商务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鑫佳宇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珠百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再审申请人交付租赁场地,且未提供租赁场地的准确面积,违约在先,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我方多次要求被申请人配合对实际租赁面积进行测量,被申请人均未予回应。(二)原审法院未对租赁场地实际面积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依法应予纠正。(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原审法院未经释明,显属程序错误。(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顺鑫佳宇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可该判决。(二)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认可。(三)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是顺鑫佳宇分公司在交付租赁场地方面是否存在违约问题;二是一审法院对涉案租赁场地面积未进行司法鉴定是否导致案件事实不明、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三是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释明问题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以及违约金的判令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关于顺鑫佳宇分公司在交付租赁场地方面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明珠百货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其公司从顺鑫佳宇分公司租赁六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以及租赁物部分顶部、外立面商场店招位、广告位等用于商业经营。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中“甲乙双方在交付时应签订交接清单,注明本合同租赁物的详细状态”的约定,顺鑫佳宇分公司、明珠百货公司签署了商场房屋交接单,交接单中载明了顺鑫佳宇分公司、明珠百货公司就租区房屋进行交接的内容,由此表明结合明珠百货公司向顺鑫佳宇分公司交纳水电费并进行装修的事实,表明顺鑫佳宇分公司已经在2013年7月1日前向明珠百货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明珠百货公司主张顺鑫佳宇分公司交付的租赁物的准确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中“如果实际测量与约定面积不符以实际测量为准,但测量单位需经甲方认可”的约定,明珠百货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委托由顺鑫佳宇分公司认可的测量单位对租赁物的实际面积进行测量。在明珠百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对租赁物的实际面积提出异议的情形下,结合明珠百货公司未依约在合理期限内委托由顺鑫佳宇分公司认可的测量单位对租赁物的实际面积进行测量的情形,明珠百货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为由拒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故明珠百货公司的此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明珠百货公司对租赁场地面积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否导致涉案租赁场地的准确面积等事实不明的问题。根据明珠百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的场地面积进行鉴定的理由,由于顺鑫佳宇分公司、明珠百货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中未对共用面积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就明珠百货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准许的决定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故明珠百货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释明问题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以及违约金的判令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问题。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中10.3条“乙方违反本合同4.2款或本合同6.2款,乙方应向甲方每天按应缴额的3%缴纳滞纳金,延迟达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第10.5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10.5条“除本合同明确规定的条款外,任何一方单方擅自提前终止合同的,或者由于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的,均视为违约方严重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终止或解除时,按照当年标准二十四个月的租赁费用为违约金,互不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的约定,顺鑫佳宇分公司因明珠百货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而提出解除合同时,顺鑫佳宇分公司在要求明珠百货公司按照当年标准二十四个月的租赁费用支付违约金后,不应再要求明珠百货公司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应包括明珠百货公司应付而未付的租金、水费、电费、采暖费等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顺鑫佳宇分公司不仅要求明珠百货公司按照当年标准二十四个月的租赁费用支付违约金,还要求明珠百货公司赔偿应付而未付的租金及相关水费、电费、供暖费等费用。故一审法院依据明珠百货公司的反诉请求和理由对顺鑫百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了相应调整。本院认为,该调整是在考虑了明珠百货公司的反诉请求和理由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该调整有利于明珠百货公司。据此,明珠百货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及显失公平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明珠百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北方明珠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