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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健与王立华、永兴县福稻乡村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王立华,永兴县福稻乡村餐饮店,许国军,李承亮,曹华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198号原告:李健,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李国顺,男,湖南省永兴县社区推荐。被告:王立华,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永兴县福稻乡村餐饮店。经营者:曹华斌,男,1977年8月12日,湖南省资兴市。被告:许国军,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李承亮,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曹华斌,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李健诉被告王立华、永兴县福稻乡村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健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兴县福稻乡村餐饮店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该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顺、被告王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健向本院申请追加许国军、李承亮、曹华斌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许国军、李承亮、曹华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许国军、李承亮、曹华斌为本案被告,本案分别于2017年6月20、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顺、被告王立华、许国军、李承亮、曹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立华、许国军、李承亮、曹华斌偿还李健欠款16300元;2、本案受理费由王立华、许国军、李承亮、曹华斌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立华与他人合伙经营永兴福稻乡村饭店,李健长期向王立华等人经营的稻乡村饭店送货。后王立华等人无故拖欠货款,经李健多次催讨,王立华向李健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稻乡村的公章。因王立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健遂诉至法院。王立华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李健,李健的货是送到永兴县福稻乡村餐饮店。且被答辩人送货未经答辩人同意,双方也未签订买卖合同,故不能认定答辩人个人欠被答辩人货款;2、答辩人个人没有欠被答辩人的货款,答辩人是代表永兴县福稻乡村餐饮店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条;3、答辩人只占永兴县福稻乡村餐饮店50%的股份,如需承担责任,也只承担与按股份相应的责任;4、许国军转让其出资份额给李承亮因未经答辩人同意,应属无效协议。许国军、李承亮辩称:1、2015年,答辩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王立华。从朋友处得知王立华经营餐饮多年,有一定实力,答辩人同意投资由王立华开店;2、在经营过程中,王立华负责管理店内的账目、财务、日常经营事务。因王立华外债缠身,为维护答辩人投入他名下资金的权益,答辩人与王立华于2015年8月签订了协议即股份合同。因王立华的债权人经常上门催讨欠款,王立华于2016年4月8日把原稻乡村的名称变更为福稻乡村,经营者由王立华变更为曹华斌;3、餐饮店在经营中实际处于盈利,因王立华个人侵占、挪用经营资金造成被答辩人的货款不能清偿;4、被答辩人的货款是在营业执照变更前产生,王立华承认是他个人欠债,由他个人偿还,欠条上由他一人签字,股东们知情监督,但不参与、不签字;5、稻乡村店是王立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餐饮店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承担,不因注销工商营业执照而消灭;6、即使王立华与他人签订了个人之间的合伙协议,被答辩人的货款应由王立华先行偿还后,王立华再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人追偿。且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王立华私自挪用、侵占经营资金的对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应由王立华承担清偿责任;7、因答辩人许国军向李承亮借款了20万元,为偿还借款,答辩人许国军与李承亮于2015年9月1日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答辩人许国军在餐饮店盈利的情况下将20%的股份转让给李承亮。答辩人许国军只是稻乡村永兴分店的经理,故答辩人许国军不需承担偿还责任,同时,答辩人李承亮认可该股份转让协议。曹华斌辩称:1、2015年7月,王立华要答辩人投资永兴的一家餐饮店,并承诺半年内可返本,答辩人遂投资了9万元,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后答辩人未参与店内的经营管理,也未参加过股东会议;2、因王立华的个人债务问题,债权人经常到店内催讨。2016年4月前,王立华负责管理店内财务、账目、日常经常事务,其私自挪用和侵占永兴稻乡村餐饮店应付供货货款150000元及店内资金94777.8元,造成了餐饮店无法正常经营。王立华便向债务人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4月之前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答辩人遂同意将永兴稻乡村店的经营者由王立华变更为答辩人;3、答辩人成为永兴福稻乡村的法人代表后从未书面或者口头授权他人以永兴县福稻乡村餐饮店的名义对外进行债务处理,故王立华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王立华与曹华斌约定共同投资开办郴州稻乡村餐饮永兴店,曹华斌投资9万元,占股10%,挂在王立华名下,并按出资额比例每月分配利润。2015年8月10日,王立华与许国军、李承亮达成书面合伙协议,约定:1、合伙人共同经营郴州稻乡村餐饮永兴店;2、王立华以现金方式出资90万元,占总投资60%,许国军以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占总投资20%,李承亮以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占总投资20%;3、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每月10日之前出具财务报表,进行利润分配,以出资额为依据,按比比例分配;4、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全体合伙人决定,推举王立华为合伙负责人,管理合伙企业日常事务;5、自愿退伙。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6、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以出资入股金额向其他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合伙人不得向其他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合伙协议还就其他合伙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2日,郴州稻乡村餐饮永兴店正式营业。2015年8月28日,王立华对餐饮店进行了个体户工商登记,餐饮店登记名称为永兴县稻乡村饮食店,经营者为王立华。2015年9月1日,因许国军从李承亮借款未还,双方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许国军将永兴县稻乡村餐饮店的20%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李承亮,股份转让时双方核实永兴县稻乡村餐饮店盈利且无外债,如有核实不到的债权债务,双方协商一致原债权债务包含在此转让价,股权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债权债务与许国军无关。股权转让后,许国军的股东身份和股东权益丧失。协议签订后,许国军仍在店内工作,担任了该店的经理。从2015年8月19起,李健便向王立华等人经营的餐饮店供应冰冻货物。李健供货后,餐饮店的工作人员会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方式为第二月付上一个月的货款。2015年10月,曹华斌从该店得到分红1万元。从2016年起,曹华斌开始参与讨论决定合伙事务的股东会议。王立华、曹华斌等合伙人协商决定,注销原餐饮店并予以重新注册登记。2016年3月30日,王立华注销了永兴县稻乡村饮食店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并于2016年4月8日将饮食店名称重新登记为永兴县福稻乡村餐饮店,经营者变更为曹华斌。从2015年10月起,王立华等人经营的餐饮店开始拖欠李健货款。2017年1月5日,经双方核对供货账目,王立华向李健出具欠条,欠条上加盖了稻乡村永兴店专用章,欠条载明:今我欠李健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肆拾陆元整(¥16300元)(2017年3月开始支付每月3000元)王立华2017年1月5日。2017年5月4日,王立华等人注销了永兴县福稻乡村餐饮店的工商登记。因王立华等人未支付货款,李健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永兴县福稻乡村餐饮店于2017年5月歇业,王立华、李承亮、许国军、曹华斌对该店的合伙事务尚未清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合伙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立华、许国军、李承亮、曹华斌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王立华与许国军、李承亮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协议对合伙各方的出资数额、入伙、退伙、出资转让、合伙终止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王立华与许国军、李承亮系个人合伙民事法律关系。王立华、许国军、李承亮合伙经营永兴县福稻乡村餐饮店,推举王立华为合伙负责人。2015年9月1日,许国军与李承亮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其20%的投资份额转让给李承亮。因合伙协议已明确约定,合伙人可转让其出资份额给其他合伙人,许国军转让其出资份额给李承亮的行为并未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许国军于2015年9月1日退出合伙。李健从2015年8月起开始向该店供应冻货,餐饮店从2015年10月开始拖欠其货款,后经双方结算,王立华于2017年1月5日确认餐饮店拖欠李健货款16300元,并向李健出具欠条。可此可见,双方口头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王立华作为合伙负责人向李健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清偿货款,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李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立华、李承亮偿还拖欠的货款16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许国军于2015年9月1日退出合伙,其对李健的货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王立华提出其只按其出资比例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立华提出其不认识李健,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从李健开始向餐饮店供货时间、供货次数及王立华向李健出具欠条可以看出双方口头达成了买卖合同,王立华确认李健向其经营的餐饮店供货,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曹华斌是否参与合伙,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虽然曹华斌与其他合伙人王立华、许国军、李承亮之间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存在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事实上的合伙营业,仍应视为合伙。庭审已查明,曹华斌于2015年7月投资合伙事业即经营永兴县稻乡村餐饮店。2015年10月,曹华斌按照其10%的投资份额获得分红1万元。且曹华斌于2016年直接参与了该店的共同经营管理活动,其投资加入合伙经营的事实披露为其他合伙人所共同知悉,其他合伙人王立华、许国军、李承亮也未对曹华斌持股10%提出异议。永兴县稻乡村餐饮店的经营者也于2016年4月8变更为曹华斌,其他合伙人以实际行为认可了曹华斌入伙共同经营餐饮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曹华斌为案涉餐饮店的合伙人。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李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曹华斌偿还拖欠的货款16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立华、曹华斌、李承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健的货款16300元;二、驳回原告李健要求被告许国军偿还货款163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王立华、曹华斌、李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