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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信德担保有限公司、鲍元德、梅河口市嘉合养殖专业合作社与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信德担保有限公司,鲍元德,梅河口市嘉合养殖专业合作社,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信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良,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元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嘉合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李德富,系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系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法定代表人:张宏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河口市信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鲍元德、梅河口市嘉合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嘉合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宇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元德、嘉合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上诉人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良,被上诉人惠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借款合同无效,驳回惠宇公司的告诉。事实和理由:信德公司已经举证说明了公司账面没有收到惠宇公司划转的款项,借款合同是他人(正服刑中的诈骗犯徐某某)事后造出的,接受惠宇公司288万元借款的张某某已经与惠宇公司结清(张某某被通缉)。而且涉案当事人鲍元德要求笔迹鉴定,没有被批准。没有笔迹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借款合同关系存在证据不足,是错误的。鲍元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借款合同无效,驳回惠宇公司的告诉。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是徐某某和张某某到惠宇公司处借款,徐某某打下借据,鲍元德在借据的左下角保证人处签字。怎么划款鲍元德不清楚。开庭得知是从张宏宇个人帐划到张某某个人帐。再后鲍元德用款在徐某某和张某某(徐某某和张某某之间有关联)处拿钱。当还款时徐某某让鲍元德到惠宇公司处还款,一能认识认识,二也能拉近关系,于是鲍元德替还150万元和利息20万元,之后张宏宇讲不行,才出现“承诺书”和《抵押担保合同》。重审过程中,鲍元德再次申请笔迹鉴定,没有被批准,一审判决鲍元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鲍元德不服。理由如下:第一,如果2014年11月4日由鲍元德亲自签订《贷款合同》,根本用不着指定划款到张某某账户(庭审中惠宇公司举证称288万元是从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宇个人帐划给张某某个人账户);第二,如果2014年11月4日有鲍元德亲自签订《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应当是鲍元德本人;第三,本案还款时基于真正借款人徐某某的指派才存在送现金的行为,否则的话,就得公司对公司账户划转;第四,承诺书问题,是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宇来梅河口,在多方承诺下,同时考虑用款能与惠宇公司搞好关系的前提下,鲍元德才签署。综上,根据客观事实,恳请二审批准鲍元德鉴定,明辨真伪,支持鲍元德的上诉请求。嘉合合作社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涉案担保关系无效,对惠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事实和理由:重审过程中,惠宇公司没有新证据举证。那么,《抵押担保合同》是《小额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或者不存在,从合同随之无效或不生效。涉案的《抵押担保合同》设定的土地、房产、生猪抵押担保,那么依法应当抵押登记方为合同有效,正如(2016)吉0421民初456号判决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一样。假设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依据《担保法》第25、26条规定,担保期限届满超过6个月同样免除担保责任。本案担保期限是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到期后惠宇公司从来没有找过嘉合合作社,惠宇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诉讼充分说明超期。一审判决评判:“但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不受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的限制”。此评判不知出自何处,与法律相悖。综上,恳请二审依法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惠宇公司的告诉。惠宇公司答辩称:1.信德公司、鲍元德所借300万元借款已全部收到,账面往来十分清楚,信德公司、鲍元德已当庭确认,不需要举证;2.信德公司提出徐某某和张某某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本不是事实;3.关于合同上是否是鲍元德签字的问题。合同上签字是鲍元德本人亲自签写,鲍元德与齐国良亲自提现款50万元偿还借款,其还款行为及书面还款承诺已经充分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审判决认为笔迹鉴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而且鉴定时,鲍元德没有提供足够的检材,因鲍元德本人原因导致鉴定不能,现已查明鉴定已无必要,鉴定程序是合法的;4.对嘉合合作社的上诉理由,本案借款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从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抵押没有登记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抵押合同是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担保诉讼时效的起算不能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而是由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决定。本案的担保责任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信德公司、鲍元德偿还欠款本金150万元,偿还欠款起诉前的利息611,333.00元(从借款日至2016年2月29日),起诉后的利息按本金150万元、月利2分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执行终结;2.嘉合养殖合作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惠宇公司与信德公司、鲍元德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借款日利率2‰,合同盖有信德公司的公章,有鲍元德的签字,借款凭证上也盖有信德公司的公章,有鲍元德的签字。该款项已通过他人账户陆续将288万元汇入信德公司账户,提取现金12万元。信德公司自认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鲍元德,合同公章是徐某某称能为公司借款而将公章交给徐某某后补签的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凭证上盖的公章。鲍元德提出异议,称合同及借款凭证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案件进行了鉴定,因检验样本不足无法做出明确鉴定而终止鉴定。2014年11月4日嘉合合作社与惠宇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嘉合合作社用占地面积三千余平方米的土地、猪舍七千余平方米、生猪三千余头为本案《小额借款合同》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抵押后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鲍元德对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无异议。借款合同到期后,信德公司于2015年4月4日偿还惠宇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收据写明系信德公司偿还本金;鲍元德于2015年8月6日偿还惠宇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收据写明系鲍元德偿还本金。惠宇公司自认2015年1月9日前信德公司和鲍元德偿还利息20万元。信德公司和鲍元德称该150万元还款系替徐某某所还。2015年9月10日鲍元德向惠宇公司签写承诺书,内容为:欠惠宇公司150万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9月30日前还款30万。信德公司举证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惠宇公司将300万元借给徐某某,惠宇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另查明,借款凭证上有保证人徐某某的签名,徐某某因诈骗罪被起诉,鲍元德称本案借款300万元不在徐某某诈骗案件金额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1.惠宇公司与信德公司、鲍元德签订《小额借款合同》,有双方公司公章及个人签字,应当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信德公司与鲍元德称借款合同系事后补签,但没有提供证据,况且信德公司自认将公章交给徐某某是为公司借款,授权徐某某签订合同办理借款事宜,应对其所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从借款凭证上看,有信德公司的公章和鲍元德的签字,虽然鲍元德称不是本人所签,但由抵押合同及书写的承诺书和还款事实,应当认定借款合同存在并收到300万元借款的事实,借款的给付方式不影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信德公司、鲍元德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信德公司与鲍元德共同借款,应互负连带责任。2.惠宇公司与嘉合合作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盖公章,进一步证明小额借款合同存在。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抵押财产未进行登记,不产生物权设立的效力,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仍然有效,如不履行,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即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抵押合同的期限问题,因系以物抵押,虽约定了抵押期限,但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不受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的限制。3.信德公司自认鲍元德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且鲍元德签订的承诺书是对先前借款事实的追认,应予认定借款合同是信德公司和鲍元德的共同行为,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信德公司、鲍元德向惠宇公司还款,提出是替徐某某所还,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还款收据也写明信德公司和鲍元德还款,故其抗辩系替徐某某还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4.(2016)吉0421民初456号案件中鲍元德申请对笔迹鉴定,虽然终止鉴定,但其已经认可抵押合同及承诺书系本人签字,也自认借款合同存在,并有还款的事实,鉴定已无实质意义,故不予鉴定。5.信德公司、鲍元德提出借款系徐某某与惠宇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但从其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信德公司、鲍元德提出徐某某诈骗,庭审中自认本案争议借款不在诈骗金额范围内,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借款及抵押事实客观存在,且已经部分履行,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信德担保有限公司、鲍元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尚欠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00万元、月利2分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2015年4月4日;按本金200万元、月利2分从2015年4月5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按本金150万元、月利2分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执行终结,已给付的20万元利息予以扣除);被告梅河口市信德担保有限公司、鲍元德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梅河口市嘉合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梅河口市信德担保有限公司、鲍元德偿还以上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69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8,691.00元,由被告梅河口市信德担保有限公司、鲍元德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上诉人信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5日,鲍元德向张某某个人借款288万元,用于信德公司存入担保金,并非300万元。惠宇公司质证称,借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徐某某、张某某与鲍元德之间有长期经济往来,双方发生借贷实属正常,但与本案无关。鲍元德、嘉合合作社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同意信德公司的举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惠宇公司与鲍元德、信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签订日(2014年11月4日)的次日,鲍元德从张某某处收到借款288万元,可以相互佐证款项最终为鲍元德、信德公司接收。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信德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信德公司根本没有从惠宇公司那里收到300万元借款,而是从张某某那里收到288万元,信德公司账目体现的也是288万元。鲍元德、嘉合合作社同意信德公司的举证意见。惠宇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复印内容、字迹并不清晰,而且仅仅是信德公司的内部账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对抗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证明效力。也不能证明信德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惠宇公司与鲍元德、信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签订日(2014年11月4日)的次日,信德公司从张某某处借款288万元,当日入账,可以相互佐证款项最终为鲍元德、信德公司接收。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梅河口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惠宇公司举报徐某某、张某某的诈骗数额是1145万元,检察院起诉的诈骗数额为845万元,两者相差300万元,说明惠宇公司举报徐某某、张某某诈骗时,保护本案的300万元,后因张某某在逃,惠宇公司才起诉信德公司。惠宇公司质证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徐某某诈骗数额是845万元,不包括鲍元德及信德公司的300万元借款,鲍元德、信德公司的300万元借款与徐某某诈骗案没有关联性。鲍元德、嘉合合作社同意信德公司的举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借款有一点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鲍元德、嘉合合作社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4日“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合同时间与借据时间相同,是徐某某、洪晓英向惠宇公司借款300万元,担保人为鲍元德、嘉合合作社及张某某。惠宇公司质证称,借据为复印件,且已经在一审时举证,不是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信德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据已在一审中举证,不属于新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已将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记录在案。证据二,徐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惠宇公司没有实际向信德公司账户转款,惠宇公司与信德公司没有借贷关系。惠宇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明不真实、不合法,是在信德公司代理人与徐某某之间串通下,徐某某才提供的说明,内容虚假。信德公司质证称,说明情况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徐某某单方说明,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本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嘉合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为鲍元德,2015年10月23日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德富。对此事实有嘉合合作社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为证,嘉合合作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嘉合合作社与惠宇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抵押物为“占地面积3万余平方米,猪舍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生猪(种猪、母猪、育肥猪)3000余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嘉合合作社用占地面积三千余平方米的土地”错误,应予更正。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对嘉合合作社猪舍10栋(约7000平方米)、土地(约3万平方米)、猪2100头(包括:100-200斤猪300头、100斤以下仔猪1500头、公猪30头、种猪300头、母猪270头)进行了保全查封。由一审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清单为证。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信德公司、鲍元德与惠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即信德公司、鲍元德与惠宇公司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嘉合合作社与惠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三、惠宇公司请求嘉合合作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一审判决嘉合合作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惠宇公司与信德公司、鲍元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惠宇公司举证的《借款凭证》,鲍元德曾在第一次一审程序中对鲍元德签名真伪提出鉴定,因鲍元德未能提供足够检材,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信德公司、鲍元德主张该借款凭证虚假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从信德公司二审所举收到张某某288万元的账目与惠宇公司主张的钱划给了张某某的陈述相互可以佐证,本案借款款项已经转付给信德公司。信德公司、鲍元德称其与惠宇公司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系事后补签,但对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并没有异议。合同上详细约定了借款事项,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信德公司、鲍元德承认向惠宇公司偿还了150万元,而且鲍元德在2015年9月10日向惠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余款150万元在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已经表明对本案借款债务的承认和履行。综上,有《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信德公司、鲍元德实际收到款项,已经还款150万元,并对余款的偿还承诺,足以认定信德公司、鲍元德与惠宇公司存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信德公司、鲍元德所称本案借款系徐某某与惠宇公司之间的借款,其只是受徐某某指示替徐某某还款。该主张与其承诺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信德公司、鲍元德负有向惠宇公司还款付息的义务;二、嘉合合作社与惠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抵押担保合同》中有嘉合合作社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鲍元德的签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物既有不动产也有动产,不动产抵押权须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但以产品半成品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登记影响其抵押效力。本案中,嘉合合作社以存栏生猪抵押系浮动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对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惠宇公司对一审法院保全查封的2100头生猪享有抵押权,有对其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一审判决嘉合合作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借款债权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嘉合合作社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担保责任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系混合抵押担保合同,因嘉合合作社的原因没有办理不动产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嘉合合作社不能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猪舍办理抵押登记,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总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抵押人的赔偿范围为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也就是债务人没有清偿的担保范围的债权(150万元本金及利息)。根据本条规定合理预期原则,抵押人能够预见到自己可能会替主债务人代为履行的债务就是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的没有清偿的部分。惠宇公司请求判令嘉合合作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不动产抵押而言系以嘉合合作社合同违约赔偿为请求权的基础,并非保证担保的请求权基础,因此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并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嘉合合作社所主张的惠宇公司请求超过保证期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鲍元德在嘉合合作社提供担保时系嘉合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其于2015年9月10日所做承诺不仅代表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期限的重新约定,也代表了担保人对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在惠宇公司起诉本案之时(2016年3月1日),即使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也不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总之,原审判决嘉合合作社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清偿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信德公司、鲍元德及嘉合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73.00元(信德公司、鲍元德、嘉合合作社各垫付23,691.00元),由梅河口市信德担保有限公司、鲍元德、梅河口市嘉合养殖专业合作社各负担23,69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李 爽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雅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