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国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友,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3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国友,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冯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文化西街69号。法定代表人杨玉经,厅长。委托代理人汪茹,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伍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辉,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律师。上诉人孙国友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6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国友的委托代理人冯力、韦亮,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宁夏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汪茹、王冰,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陶,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宁夏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神华宁夏煤业公司拟建双马一矿及选煤厂项目选址,于2015年5月6日向宁夏住建厅提交了《关于续期双马一矿及选煤厂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函》,及国能煤炭[2012]423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同意宁夏马家滩矿区双马煤矿一期工程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4]241号《关于宁夏马家滩矿区双马一矿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灵武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20)》、《灵武市马家滩总体规划(2009—2020)》、灵建发[2015]366号《关于神华宁煤双马一矿选址的审核意见》、《关于神华宁煤双马一矿项目(盐池区域内)选址的预审意见》、矿井总平面图、井田区域地形图等手续及文件。同年5月7日,宁夏住建厅经审核向神华宁夏煤业公司核发了宁建选字第27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选址意见),其中“建设项目名称:双马一矿矿井及选煤厂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名称:神华宁夏煤业公司;建设项目依据:宁东基地总体规划;建设项目拟选位置:灵武市、盐池县境内;拟用地面积:52.85公顷;拟建设规模:400万吨/年。”孙国友不服,向住建部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7月11日,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16]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宁夏住建厅作出的被诉选址意见。孙国友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选址意见及被诉复议决定。此外,孙国友认为住建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行初63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住建部在履行复议职责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判决确认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2017年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宁夏住建厅作为自治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建设用地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职权。本案中,神华宁夏煤业公司在取得国能煤炭[2012]423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同意宁夏马家滩矿区双马煤矿一期工程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复函》后,在宁夏住建厅颁发的宁建选字第20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已逾期的情况下,再次向宁夏住建厅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同时提交了国土资预审字[2014]241号《关于宁夏马家滩矿区双马一矿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灵武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20)》、《灵武市马家滩总体规划(2009—2020)》、灵建发[2015]366号《关于神华宁煤双马一矿选址的审核意见》、《关于神华宁煤双马一矿项目(盐池区域内)选址的预审意见》、矿井总平面图、井田区域地形图等相关材料,宁夏住建厅根据上述材料向神华宁夏煤业公司颁发被诉选址意见,并无不当。因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明确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系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必经程序,故孙国友提出的宁夏住建厅颁发被诉选址意见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书已确认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违法,故法院对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不再重复评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国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国友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依法拥有的林权项目与涉案建设项目属于相邻关系,而颁发被诉选址意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被诉选址意见的作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与申辩。且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涉及公共安全等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重要依据。但是并无证据证明被诉选址意见经过上述程序。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夏住建厅辩称:被诉选址意见所涉项目离市区七公里,位于荒滩,不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规定的需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形。涉案项目对上诉人的土地、环境利益等不会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上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本案亦不应适用行政许可法。且上诉人已于2010年领取神华宁夏煤业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上诉人于当时即知晓涉案项目,亦未于被诉选址意见核发时提出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主张。被诉选址意见作出程序亦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住建部、神华宁夏煤业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关于续期双马一矿及选煤厂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函》、国能煤炭[2012]423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同意宁夏马家滩矿区双马煤矿一期工程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4]241号《关于宁夏马家滩矿区双马一矿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灵武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20)》、《灵武市马家滩总体规划(2009—2020)》、灵建发[2015]366号《关于神华宁煤双马一矿选址的审核意见》、《关于神华宁煤双马一矿项目(盐池区域内)选址的预审意见》、矿井总平面图、井田区域地形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选址申请书;(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四)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初审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涉及公共安全等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重要依据。本案中,神华宁夏煤业公司申请时提交了《关于续期双马一矿及选煤厂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函》,及国能煤炭[2012]423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同意宁夏马家滩矿区双马煤矿一期工程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4]241号《关于宁夏马家滩矿区双马一矿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灵武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20)》、《灵武市马家滩总体规划(2009—2020)》、灵建发[2015]366号《关于神华宁煤双马一矿选址的审核意见》、《关于神华宁煤双马一矿项目(盐池区域内)选址的预审意见》、矿井总平面图、井田区域地形图等相关材料,符合前述规定,宁夏住建厅经审查作出被诉选址意见并无不当,程序亦合法。因被诉选址意见的核发并不存在涉及公共安全等群众切身利益的情形,故上诉人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孙国友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国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馨心书 记 员 易 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