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504号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74683506W。法定代表人:艾文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礼,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C区07独立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56097995U。法定代表人:何连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礼、陈东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3215557.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三方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唐海幸福花园住宅小区J区主体结构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预拌砼,付款方式为被告直接从应给施工方的工程款中代扣支付我公司。我公司按照约定向施工方供应预拌砼,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我公司货款,经双方结算至今仍拖欠货款3215557.5元,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利息不予承担,同时原告应向施工方,开具发票。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所提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所提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三方买卖合同》,约定施工方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唐海幸福花园住宅小区J区主体结构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预拌砼,付款方式为被告直接从应给施工方的工程款中代扣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方供应预拌砼,2014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北京崇建唐海幸福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确认,尚欠原告商砼款3215557.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三方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尚欠原告商砼款3215557.5元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321555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款3215557.5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以该3215557.5元为计算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62元,由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