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0年7月7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与其朋友黄某酒后在漳州市芗城区“超音速”酒吧内遇见黄某的债务人杨某2及其朋友被害人杨某1,黄某与杨某2发生口角并拉扯,被告人蔡某认为杨某2等人态度嚣张,遂持酒瓶,砸了在旁的被害人杨某1的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面部皮肤裂创5.0cm,左侧上颌窦某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上颌窦腔积血、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蔡某赔偿给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1的谅解。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2、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