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单雨与华正贤、王盈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雨,华正贤,王盈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37号申请执行人:单雨,男,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华正贤,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王盈丹,女,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单雨与被执行人华正贤、王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华正贤、王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单雨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单雨负担520元,由被告华正贤、王盈丹负担1930元。因华正贤、王盈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单雨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华正贤、王盈丹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华正贤、王盈丹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华正贤、王盈丹未予自觉履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确认华正贤、王盈丹结欠单雨190930元,扣除已支付的8500元,现尚结欠182430元。该182430元华正贤、王盈丹于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25000元,余款112430元于2021年春节开始,每年春节前各支付3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华正贤、王盈丹未按期支付,单雨则有权就欠款未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单雨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单雨与被执行人华正贤、王盈丹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单雨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华正贤、王盈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单雨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伟良审 判 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惠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