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宏军与钟彪、赵洪波、赵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军,钟彪,赵洪波,赵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883号原告:赵宏军,干部,现住白城市。被告:钟彪。被告:赵洪波。被告:赵洪军。原告赵宏军诉被告钟彪、赵洪波、赵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钟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波、赵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钟彪、赵洪波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要求赵洪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钟彪与赵洪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2015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均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二分,赵洪军在担保人处签字。以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方偿还借款利息4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偿还。钟彪辩称,借款属实,好像是我大舅哥还了20000元,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时约定了月息2分,给付了一部分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钟彪与赵洪波系夫妻关系,赵洪波与赵洪军系兄妹关系。2015年3月31日,钟彪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2015年4月2日,钟彪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18日,钟彪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均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二分,赵洪军在担保人处签字。以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方偿还借款利息4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钟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2、被告赵洪军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钟彪借款的事实存在以及借款的数额,赵洪军和赵洪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钟彪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钟彪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又因被告已经偿还利息4万元,应予以扣除。赵洪军为钟彪的借款担保,并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故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赵洪军应对钟彪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彪、赵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赵宏军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金2万元;自2015年4月2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金15万元;自2015年4月18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金10万元,以上利息总和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万元)。二、赵洪军对钟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钟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福新审 判 员 刘凯峰人民陪审员 王利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