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22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华、颜玉梅、邓昌秀、邻水县金山煤业有限公司、罗淇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国涛,胡丽娟,张玉玲,郑波,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22执13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法定代表人:余恒龙,董事长。被执行人:柴国涛,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6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胡丽娟,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7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张玉玲,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郑波,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4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执行人: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张玉玲,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国涛、胡丽娟、张玉玲、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应执行标的1699603.94元及利息,已执行标的0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柴国涛、胡丽娟、张玉玲、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暂无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该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左松涛审判员  詹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