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凌淼与蔼科颂(上海)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淼,蔼科颂(上海)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5585号原告(并案被告):凌淼,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并案原告):蔼科颂(上海)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53号第一层A部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725755XQ。法定代表人:穆善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更瑞,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凌淼与被告(并案原告)蔼科颂(上海)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凌淼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是被告的创始人之一。原告被派驻天津以家庭办公的方式负责中国北方区的销售至今。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以邮件的方式于2016年11月25日单方向原告发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明确回复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达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7日以莫须有的理由对原告进行警告。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以电话方式再次要求原告接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再次拒绝被告的要求。2017年1月19日被告强行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报销款,形成以原告资金经营被告公司的局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14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年终陶瓷和铸造行业销售提成3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拖欠的报销款15017.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不合理扣除的车补1080元。蔼科颂(上海)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诉称,并案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案原告与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并案被告多次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上级主管安排,越级汇报,虚假报销,违反请假制度。并案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12月28日及2017年1月17日先后三次向并案被告发出书面警告通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并案原告与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要求。并案原告不应向并案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案被告自2015年由销售部门变更岗位至市场部门,不再从事销售工作,因此无销售提成。被告主张的报销款未经其上司同意,不应予以报销,且并案被告也领取了5000元备用金,该备用金应当返还并案原告。并案被告将私家车借给客户使用,事先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并案原告不予认可。并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并案原告不需向并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4350元;2、并案原告无需向并案被告支付销售提成35000元,不需向并案被告支付报销款15017.4元,不需向并案被告支付车补1080元;3、案件受理费由并案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凌淼与蔼科颂(上海)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发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赵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