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荣与江西省物博再生资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江西省物博再生资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177号原告:李荣,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铜鼓县。被告:江西省物博再生资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永宁镇江头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9180454-4。法定代表人:夏显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物博再生资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物博再生资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李荣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期一个月(此款项于2015年3月4日或3月5日打入夏巧眉农行卡上。借款单位:江西省物博再生资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加盖了公司公章。2015年3月5日,原告依照约定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向夏巧眉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213号的银行卡分七次共计存入192000元。原告庭审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预先扣除利息8000元,原告实际给付19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自此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5日给付了192000元,原告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该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之日起生效。至于借款的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借出的本金为19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物博再生资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荣借款19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江西省物博再生资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荣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江西省物博再生资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曹寅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