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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司先米与汤学平、汤学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先米,汤学平,汤学会,司先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800号原告:司先米,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学平,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汤学会,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司先良,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司先米与被告汤学平、汤学会、第三司先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先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被告汤学平、汤学平与汤学会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能友、第三人司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先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汤学平、汤学会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7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19日,原告司先米与司某、司家文等人汤学平家做瓦工。傍晚时,汤学平安排原告第二天维修另一厨房屋顶,工资为每日200元。元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厨房维修屋顶时不慎摔下,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由于维修的厨房系被告汤学会所有,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汤学平辩称,厨房是汤学会的,自己只是受汤学会委托找人来修厨房屋顶的,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汤学会辩称,厨房屋顶维修是委托汤学平找到第三人司先良,把维修的事发包给第三人司先良,司先良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司先良辩称,被告汤学平、汤学会所述不是事实,我在农村带人干活,汤学平帮汤学会修房子没有人,向我借了几个瓦工。汤学平给我多少钱,我都给了工人,没有在其中赚取利润。原告司先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证据3、病案、入院记录四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7,470元。证据5、证人司某证言,证明原告每天工资为200元,是由两被告支付的。被告汤学平、汤学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是受第三人司先良雇佣的,与第三人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因此原告受伤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司先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汤学平、汤学会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卧虎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司先良系包工头。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结果。证据3、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司先米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由法庭酌情认定。证据3证人证言内容系听他人说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司先良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由法庭酌情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已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在伤残等级等主要内容上基本一致,故对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传来证据,但与原告证据5证人司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司先良系从事个体建筑包工头,原告司先米受雇于第三人司先良,从事瓦工工作。被告汤学会委托被告汤学平找人维修厨房房顶。被告汤学平以7,000元价格将厨房房顶维修劳务发包给第三人司先良。2015年12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司先米在为被告汤学会维修厨房房顶时,因鞋底有泥水不慎从房顶摔下。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及复诊共计支付医疗费17,470元。治疗结束后,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外伤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造成足弓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6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主要从事瓦工工作。原告的母亲岳正兰1946年3月7日出生,农业户口,生育三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汤学会委托被告汤学平找他人维修厨房房顶,两被告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汤学平将被告汤学会的厨房房顶维修事项以7,000元价格发包给第三人司先良,被告汤学会与第三人司先良之间为承揽关系。第三人司先良雇佣原告司先米维修厨房房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为雇主与雇员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认识到在鞋底湿滑又无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从事危险作业的风险,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汤学平在选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三人作为承揽人,且在发现原告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条件下施工时,仍为其提供梯子等工具,亦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序,依法确定原告司先米应对损害赔偿结果负担30%责任,第三人司先良负担60%责任。被告汤学平在委托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汤学会对被告汤学平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汤学会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结果负担10%责任,被告汤学平无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中,由于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护理费10,400元(104元/天×100天)、误工费36,660元(141元/天×2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28元[(7,981元×8年×10%)÷3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109,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司先良应赔偿原告司先米各项损失共计65,614.8元(109,358元×60%),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汤学会应赔偿原告司先米各项损失共计10,935.8元(109,358元×10%),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司先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司先良负担1,447元,汤学会负担241元,司先米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审 判 员  蒋大祥人民陪审员  唐先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林森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原文及法院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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