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白钊、吴弟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白钊,吴弟妹,陶三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671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清,男,该公司博望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陶白钊,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吴弟妹,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陶三保,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陶白钊、吴弟妹、陶三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鞍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清、被告陶白钊、陶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弟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陶白钊、吴弟妹归还马鞍山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993.31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合计40993.31元;2.陶白钊、吴弟妹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3.陶三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陶白钊、吴弟妹、陶三保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3日,陶白钊、吴弟妹向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8月23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陶三保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马鞍山农商行博望支行依约向陶白钊、吴弟妹发放了贷款。借款届期后,陶白钊、吴弟妹未归还贷款本息。陶白钊辩称,借款属实,因还款能力有限,未能按期还款。吴弟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陶三保辩称,担保属实。马鞍山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马鞍山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2016)皖0506民初1008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陶白钊、吴弟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7日,陶白钊、吴弟妹共同向马鞍山农商行贷款,双方签订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陶三保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保证人栏签字,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到主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行于2013年8月23日向陶白钊发放贷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后陶白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陶白钊、吴弟妹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陶白钊、吴弟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马鞍山市农商行要求陶白钊、吴弟妹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为51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关于逾期利息,陶白钊、吴弟妹逾期未还借款,应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75%(8.5%×1.5倍)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陶三保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鞍山农商行要求陶三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三保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后,依法对陶白钊、吴弟妹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陶白钊、吴弟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利息5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2.75%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陶三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三保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对陶白钊、吴弟妹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已减半收取),由陶白钊、吴弟妹、陶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庆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子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