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兴玉、付元全等与付兆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玉,付元全,付兆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3民初796号原告:李兴玉,女,194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元全,男,194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付兆荣,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男,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兴玉、付元全与被告付兆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335100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163元。事实和理由:1986年原告在木树朗村××组汪家箐开挖荒地18.6亩。1993年分家时大儿子付兆升分得老铁路边4亩,被告分得汪家箐5.2亩,小儿子付兆才分得汪家箐4.9亩,二原告分得汪家箐4.5亩。各方分家后均按上述协议履行。1999年二原告年老多病,二人在汪家箐的土地由被告耕种,被告向二原告提供粮食,二原告和被告居住在老宅。2014年3月25日东川区木树朗村委会调解原告家庭矛盾,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各方在调解协议书中未对汪家箐的土地归属作出约定。2015年修建高速公路时,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汪家箐土地被征用3亩,被告领取了335100元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1993年分家后原、被告共同居住,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向原告提供粮食,2014年调解时双方也没有分割原、被告的土地。汪家箐的部分土地经营权应视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土地补偿款,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征收土地使用权是原、被告共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则辩称被征收土地使用权是其所有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原、被告的土地补偿款纠纷是双方对被征收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原、被告不能提交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双方的土地争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兴玉、付元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