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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9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贺可馨与被告张先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可馨,张先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9718号原告:贺可馨,女,201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贺震(系原告贺可馨之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先正,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座*****室。注册号610100200081757。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贺可馨与被告张先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可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华、刘娟,被告张先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可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591.05元(已扣除被告张先正支付的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89万元,共计3009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张先正驾驶陕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北辰村将其撞倒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张先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法定代理人贺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陕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张先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对责任划分亦无异议,但其给陕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张先正驾驶其所有的陕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西安市未央区北辰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多休息、出院1月复查头颅MRI;2、不适随诊。”2016年8月5日,原告再次到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门诊、住院产生医疗费8791.05元,被告张先正垫付2200元,原告支出6591.05元。2016年7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了《西公交认字未央[2016]第2016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先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贺震负事故次要责任。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含》,以申请方未缴纳鉴定费为由终止了鉴定。另查明,陕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先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先正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医疗费依票据实核算为8791.05元,被告张先正垫付2200元,原告支出6591.05元;考虑原告伤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350元(30元/天×45天);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120元×45天);交通费酌情500元。综上所述,经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7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391.05元,其中被告张先正垫付医疗费2200元,原告应得到赔偿款15191.05元。鉴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先正垫付医疗费2200元中的医疗费708.95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可馨医疗费65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191.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先正垫付医疗费708.95元;驳回原告贺可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原告贺可馨已预交),现由原告贺可馨负担273元,被告张先正负担279元,被告张先正负担的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可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仲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