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兵与被告林江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兵,林江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347号原告:李洪兵,男,生于1972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洪,巴中市巴州区梁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江荣,男,生于1968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科,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洪兵与被告林江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洪,被告林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杨明生自2006年起合伙经营农用车、摩托车及配件销售。在合伙期间,原告因合伙业务出差,驾驶有质量问题的车辆,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智力低下残疾捌级。不久后,三方散伙。2011年秋算账被告与杨明生应退还原告入伙所垫资金180000元,被告与杨明生拒绝支付原告现金,口头许诺每年支付原告资金利息20000元。原告病情未愈常在治疗之中,多次找被告及杨明生催收该款,直到2012年才收到50000元欠款利息。原告的工伤事故赔偿没有得到,合伙垫资的欠款本息也未收回,原告又没有其他收入维持生活及继续疗伤,只好常常找被告和杨明生讨账。2016年11月2日下午,原告到被告所经营的黄家沟铃木4S店讨账,被告觉得影响其生意又不想还钱,就被被告殴打致伤,警察赶到后呼叫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入中心医院疗伤。至今被告只支付200元费用给医院后就不闻不问了,原告已垫支医药费4585.9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殴伤原告造成的医疗费4785.97元、误工费3611.52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3277.4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16年11月3日下午原告到被告所经营的4S店中无理取闹,并用椅子将该4S店中的一辆新车砸烂,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没有住院的必要,所主张的医疗费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合伙经营生意,后经济上有纠纷。2016年11月3日下午,原告到被告所经营的黄家沟铃木4S店索要赔偿时,双方发生争执及抓打,尔后被告用店内的椅子打砸该4S店中的汽车,造成汽车车身损坏,尔后原告报警,警察赶到后原告被送到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检查,当天用去检查费400元,11月4日用去检查费3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2016年11月5日,原告再次进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885.97元,出院证明书记载的诊断结论为腰椎病,治疗经过为“患者李洪兵,男,44岁,因腰部疼痛4年,复发伴左下肢麻木不适10天于2016-11-05日入院。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检查腰椎CT示:1.L3-4、L4-5、L5-S1椎间盘向周围膨出;2.腰椎退行性改变。明确诊断后,予患者针灸、中频、推拿等康复治疗,予抗炎、消除神经根水肿、营养神经等康复治疗,经上述治疗,现患者病情好转,主动要求出院,予今日出院。”2016年11月24日,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具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告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派出所的报警记录、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两次到医院住院,第一次系纠纷发生当天即2016年11月3日,第二次系2016年11月5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用去700元检查费的票据,但未提供此次住院治疗的出院证明书。原告又于2016年11月5日再次进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885.97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致原告受伤而住院,故原告在11月3日及4日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次纠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次纠纷中,原、被告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受伤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根据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关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检查费票据为700元。2、误工费。本院酌定按80元每天计算,住院2天,误工费为16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按90元每天计算,住院2天,护理费为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2天,营养费为40元。上述费用共计1140元,被告承担570元,原告自负5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在本次纠纷中,原告所受伤害程度较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虽用去医疗费3885.97元,但此次住院系治疗其腰椎病,与本次纠纷致原告受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洪兵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700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共计1140元,由被告林江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兵570元,原告李洪兵自负57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洪兵负担65元,被告林江荣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太吉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文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