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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盼与赵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盼,赵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759号原告:吴盼,女,1991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赵明海,男,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水县,原告吴盼诉被告赵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盼、被告赵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止共计人民币13000元,2017年6月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被告承诺,原告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即刻归还该借款。2016年7月,原告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赵明海辩称: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约定的月利率为4%。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向原告借款后出借给他人赚取利息差的目的,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3月28日,共计5个月的利息22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4月28日,共计1个月的利息48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10月26日,共计5个月的利息26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因被告未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因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10000元×48%/年÷12个月×5个月-110000元×36%/年÷12个月×5个月=5500元;120000×48%/年÷12个月×1个月-110000元×36%/年÷12个月×1个月=1200元;130000×48%/年÷12个月×5个月-130000元×36%/年÷12个月×5个月=6500元,共计13200元。超出部分依法应当折抵利息。本案的利息应当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共计8个月的利息为208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3000元,对余下的7800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扣减折抵的利息13200元,被告多支付200元利息,应当折抵本金,故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本金为130000元-200元=129800元。2017年5月27日后的利息,即原告所称的2017年6月后的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所有欠款义务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盼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二万九千八百元及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所有欠款义务止);二、驳回原告吴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八十元,由被告赵明海承担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原告吴盼承担一百三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胜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健飞(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