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广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广文,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广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广文因吸毒成瘾,为筹集毒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广文来到遂溪县乌塘镇府前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林广文途经被害人关某1的住处时,发现户内无人,于是其便从关某1住处铁门的空隙处钻入户内,并共窃取家禽母鸡七只、阉鸡一只。经鉴定,被害人关某1失窃的七只母鸡价值人民币392元、一只阉鸡价值人民币54元,合��人民币446元。2016年9月20日午时,被告人林广文来到遂溪县乌塘镇乌塘圩寻找作案目标,当林广文途经被害人黄某住处时,发现户内无人,于是进入户内共窃取家禽母鸡二只。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失窃的二只母鸡价值人民币154元。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林广文来到遂溪县乌塘镇周屋村寻找作案目标,当林广文途经被害人周某1住处时,发现户内无人,于是进入户内共窃取家禽母鸡三只。2016年8月4日午时,被告人林广文来到遂溪县乌塘镇周屋村寻找作案目标,当林广文途经被害人谭某住处时,发现户内无人,于是进入户内窃取家禽母鸡四只。经鉴定,被害人谭某失窃的四只母鸡价值人民币224元。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林广文来到遂溪县乌塘镇周屋村寻找作案目标,当林广文途经被害人周某2住处时,发现户内无人,于是进入户内共窃取家禽母鸡五只。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广文来到遂溪县乌塘镇芳流墩村寻找作案目标,当林广文途经被害人洪某的住处时,发现户内无人,于是进入户内窃取家禽母鸡一只。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广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经本院审查确认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广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关某1、黄某、周某1、谭某、周某2、洪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物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广文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广文无视国家法律,为筹集毒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公��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广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林广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广文为筹集毒资,多次入户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广文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林广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态度等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广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