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彭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彭某某,唐东,彭忠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白果乡黄桷村10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红新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东、彭忠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东、彭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唐东、彭忠驾驶摩托车在德阳市区佛山街二段锦安苑小区附近,趁被害人卿某某不备将其一部苹果牌6S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819元;当晚唐东、彭忠驾驶摩托车还在德阳市区岷山路与岷江西路交汇处人行天桥旁人行道处趁被害人阳某不备将其一部苹果牌6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343元。2、2016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唐东驾驶摩托车在德阳市区南街洋洋百货附近,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一部苹果牌6S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3172元。当晚唐东驾驶摩托车还在德阳市区北街德阳银行对面路边,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一部OPPO牌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东、彭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东、彭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东、彭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唐东驾驶摩托车搭乘彭忠在德阳市区佛山街二段锦安苑小区附近,趁被害人卿某某不备将其一部苹果牌6S手机抢走,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819元;当晚唐东、彭忠驾驶摩托车还在德阳市区岷山路与岷江西路交汇处人行天桥附近,趁被害人阳某不备将其一部苹果牌6手机抢走,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343元。2、2016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唐东驾驶摩托车在德阳市区南街洋洋百货附近,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一部苹果牌6S手机抢走,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3172元。当晚唐东驾驶摩托车还在德阳市区北街德阳银行对面路边,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一部OPPO牌手机抢走,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6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唐冬、彭忠)、逮捕文书(唐冬、彭忠)、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罪犯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抢手机发票、彭忠2016年10月通话清单及基站信息、涉案关系人张某供述、被害人卿某某、阳某、杨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唐东、彭忠的供述、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唐东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彭忠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东、彭忠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东、彭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根据被告人唐东、彭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彭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东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被告人彭忠刑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唐东、彭忠共同向被害人卿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819元、共同向被害人阳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343元;责令被告人唐东再行向被害人杨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172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60元。四、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头盔四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润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