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建锋与吴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锋,吴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073号原告:杨建锋,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苗族,居民,弥勒市。原告暨原告杨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丽(系杨建锋之妻),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建荣,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杨建锋、王云丽与被告吴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杨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锋、王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方借款12000元、利息2874.3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为858.36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为2016元),以及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们系夫妻,原告王云丽与被告系同事。2016年4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我们借款14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7日前偿还,因借期较短且系同事关系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书写了借条交我们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我们多次催要,2016年9月10日被告偿还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不守信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建荣未作答辩。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方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方借款的事实。2.还款记录1份,欲证实被告偿还原告方借款2000元。3.证人陆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方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庭审和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系夫妻,原告王云丽与被告原系同事。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方借款14000元,原告王云丽叫来同居住在弥勒市××镇XXXX小区的陆某到场作证,被告在原告的笔记本上书写借条并交原告方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有雨舍小学吴建荣向王云丽、杨建锋家借钱14000.00元(壹万肆仟元整)两个月内必还清。借款人:吴建荣,身份证:,2016年4月7日。”后原告王云丽将现金14000元交付陆某,陆某确认金额后再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9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方借款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接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方借款,并书写借条交原告方收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签订借条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74.3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为858.36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为2016元),以及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计息期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期间相重复,故本院支持以本金14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的利息214.60元,并以本金12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建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建锋、王云丽借款12000元以及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的利息214.60元(以本金14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二、由被告吴建荣支付原告杨建锋、王云丽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计86元,由原告杨建锋、王云丽负担16元,由被告吴建荣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