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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焦显峰与张圣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显峰,张圣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041号原告:焦显峰,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圣启(又名张爱民),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显峰与被告张圣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显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72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受雇被告干建筑活,经结算,除去被告已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720元,现因被告拒不给付下欠工资,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张圣启辩称,原告一共干了3.2个工,被告每个工地干完就给工人结清工资,原告及张建英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借款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焦显峰提供的记工单,系原告记录,被告张圣启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张圣启提交的考勤表,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虚假记录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焦显峰跟随被告张圣启干活3.2个工,工资款为448元。被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圣启向原告焦显峰及其妻子每人预支了工资款1000元,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原告焦显峰跟随被告张圣启干建筑活,共计3.2个工,每个工140元,共计工资款448元,被告张圣启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焦显峰诉被告张圣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张圣启欠原告焦显峰工资款4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圣启应当清偿。焦显峰主张的工资款5720元,因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超出44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圣启称已预支焦显峰1000元工资,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圣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显峰工资款4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圣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尹春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雨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