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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十堰市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湖北中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09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十堰市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申请执行人):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4号1栋2-1。法定代表人:刘子勇,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中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路33号安装公司大院内。法定代表人:万会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海,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十堰市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诉被告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第三人湖北中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被告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第三人中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7年3月15日转入被告中宸公司被冻结账户内546660元款项为原告嘉信公司合同结算款,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告嘉信公司与被告中宸公司双方凭借各自企业自身优势,就嘉信公司拟对外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本着“出资与收益成正比”的原则,经共同协商,签订框架性、长期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拟对外签订合同的前期蹉商工作,由嘉兴公司具体负责并自行承担开支;2、合同签订前如有投标,由嘉信公司办理具体投标事宜,根据需要,由中宸公司出具授权;3、若能够中标,中宸公司授权嘉兴公司以中宸公司名义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中,由中宸公司承担投资并单独享有利润;4、合同签订后的执行、完成所需出资及结算过程中所需税费均由嘉信公司自行承担,相对应的合同风险、收益利润均有嘉信公司承担、享有,中宸公司不再参与分配。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嘉信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以中宸公司名义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EPD15-065),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均系嘉信公司出资、管理,中宸公司未参与任何合同义务的履行。2017年3月15日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将该合同款结算款546660元转入中宸公司被冻结账户,原告嘉信公司提取不能。原告嘉信公司与被告中宸公司以平等主体身份订立合作协议,双方权、责、利约定明确,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所支付合同款结算款546660元,财产归属系原告嘉信公司,该财产并不属被告中宸公司所有,中宸公司对该财产无使用、收益、处分权。被告中宸公司与被告正平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借款合同纠纷,与原告嘉信公司无关。现向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言法院的冻结措施失当,而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实体性权利进行审查后,确认2017年3月15日转入被告中宸公司被冻结账户内546660元款项为原告嘉信公司合同结算款,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告正平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确认2017年3月15日转入被告中宸公司被冻结账户内546660元款项为嘉信公司合同结算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案的款项账户登记在中宸公司名下,中宸公司系款项的权利人,被告不是款项的权利人。2.2015年11月25日,中宸公司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宸公司向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及服务。据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中宸公司和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3.原告与中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相对方系中宸公司与嘉信公司,嘉信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应当依据合同协议向合同相对方中宸公司主张。综上,原告请求确认2017年3月15日转入被告中宸公司被冻结账户内546660元款项为嘉信公司合同结算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涉案款项的权利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足以排除法院对中宸公司涉案账户内存款的执行,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宸公司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应该是第三人,不是被告;2、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东风公司转入公司内的546660元归原告所有,不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跟原告之间有长期合作关系,结算款本公司仅仅是代收之后是转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原告嘉信公司与第三人中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拟对外签订合同的前期蹉商工作,由嘉兴公司具体负责并自行承担开支;2、合同签订前如有投标,由嘉信公司办理具体投标事宜,根据需要,由中宸公司出具授权;3、若能够中标,中宸公司授权嘉兴公司以中宸公司名义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中,由中宸公司承担投资并单独享有利润;4、合同签订后的执行、完成所需出资及结算过程中所需税费均由嘉信公司自行承担,相对应的合同风险、收益利润均由嘉信公司承担、享有,中宸公司不再参与分配。合作协议签订后,嘉信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以中宸公司名义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EPD15-065),约定:合同价款为251.11万元,买方在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买方在终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在2个月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在终验收后正常运转满12个月,买方在2个月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中宸公司和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人是原告嘉信公司。根据合同履行进度及价款支付约定,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15日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先后向中宸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总计2259990元,中宸公司已将该款项中的1713330元转付给嘉信公司,剩余合同结算款546660元(已扣除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即251110元)没有支付。另查明,正平公司与黄良涛、张红琴、付松霞、李志程、中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鄂茅箭二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良涛、张红琴共同偿还正平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付松霞、李志程、中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正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7日冻结了中宸公司在建行车城支行42×××07银行账户,于2017年4月10日冻结了该账户中由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宸公司的546660元合同结算款。嘉信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了(2017)鄂0302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嘉信公司的全部执行异议请求。故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执行标的应该是属于被执行人的权属无争议的财产。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为2017年3月15日由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转入第三人中宸公司账户内的一笔金额为546660元的款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归属是一般原则,有案外人提出异议时,则应该对执行标的的权利的实质归属及相关当事人在执行标的上存在的民事权益状况进行审查。从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中宸公司账户内转入546660元是履行合同义务的给付,该款项的权利应当归属合同相对方。而中宸公司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因为中宸公司与嘉信公司的合作协议实质上是中宸公司将与东风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该协议业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嘉信公司是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是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且原告方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支出了相应的劳务和费用,其作为该笔款项的权利人亦符合民事活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嘉信公司对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具有民事权益,其权益足以阻止执行。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确认湖北中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冻结账户(42×××07)内546660元款项为十堰市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结算款;二、对湖北中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冻结账户(42×××07)内546660元的款项不得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湖北中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建涛审判员  杨思孝审判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梓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