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秀良与青联门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良,青联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493号原告杨秀良,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青联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上海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俊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秀良与被告青岛青联门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良参加了诉讼。被告青联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莱西市疏远小区工地施工了部分地面、楼梯灯工程。2008年6月24日,工地施工负责人王朝晖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2009年1月1日再次向护具工程量结算单,总计价款为78870元,已支付10000元。在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了该事实,并且在该案庭审中查明莱西市书苑小区是被告开发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8870元;2、诉讼费用有二被告负担。被告书面辩称,原告起诉属主体错误,原告诉称莱西市书苑小区系由我公司开发属于主观臆测,被告的营业范围并没有房地产开发,书苑小区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于原告从未有任何联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经韩永强介绍,原告在莱西市书苑小区工地施工了部分地面、楼梯等工程。2008年6月24日,王朝晖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北面工程、瓷砖26501元、南面工程量、一层地面14763元、楼梯12150元、三曲瓦4374元、瓷砖600元、电工维修7730元、去年欠7552元,合计73670元减去已付1万元等于63670元。王朝晖2008.6.24”。2009年1月1日,王朝晖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单,载明:“南面地面1个1800元、南面厕所2400元、零工1000元,合计52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韩永强与王朝晖承担付款义务,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王朝晖承担付款义务,且未能提供被告韩永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作出(2016)鲁0285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经生效。2016年6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青联门窗厂支付原告劳务费6887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王朝晖及韩永强承担劳务费的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工程量结算单是由王朝晖出具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朝晖承包被告青联门窗有限公司的工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被告青联门窗有限公司开发的,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原告杨秀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人民陪审员 臧雪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