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范文清与被告曹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清,曹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413号原告:范文清,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新建,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范文清与被告曹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成、被告曹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新建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项借款的利息,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2015年3月6日开始至涉案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汝城县永丰乡中心小学原副校长何常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该笔借款进行了长期担保。自2016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何常春还本付息,被告及何常春对此均予以推诿拒绝。何常春在一个月前因脑溢血病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曹新建辩称:答辩人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答辩人不同意偿还,如果要还也是何常春的家人进行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担保人保证承诺书;3.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信息。被告曹新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被告提出借条原件上的“月息2%,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借条上本来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期限,且加盖的手印并不是被告本人的,原告找被告要求还钱时并未向被告出示过借条原件,对借条原件上的利息约定及期限约定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借条原件上加上该约定并未取得被告的同意。原告认为借条原件上的“月息2%,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是何常春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书写并由被告捺印的。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该借条的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上确无“月息2%,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的约定,且经庭审比对该字迹与曹新建的字迹明显不同。另被告在借款人何常春死亡后又在借条上补写利息及期限的约定与常理不符。原告先后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明显不一致,故被告对借条原件提出的异议成立,该借条对利息及期限并未做出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常春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何常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文清(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为担保人。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保证承诺书,载明承诺自愿以个人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对借款人何常春向贷款人范文清在2015年3月6日50000元的借款进行无期限担保,在借款人逾期、躲债、失踪死亡或无力偿还本次借款时,愿意承担借款人全部还本付息及违约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借款人何常春于2017年3月21日死亡。何常春及被告曹新建均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与何常春之间的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何常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曹新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为担保人,但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保证承诺书,承诺为何常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无期限担保责任,且承诺在借款人逾期、躲债、失踪死亡或无力偿还本次借款时,愿意承担借款人全部还本付息及违约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何常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何常春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新建偿还何常春向原告范文清的借款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范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