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述华与被告龚晓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述华,龚晓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189号原告:李述华,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晓玲,女,汉族,1978年5月9日,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述华与被告龚晓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被告龚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均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支付所欠租金(截止2017年4月14日)13万元;2017年4月15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据实结算;3、被告使用租赁物期间产生的水、电、气及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南门廊桥商铺面积共计约1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3年,每年租金9万元。被告承租后至2017年1月11日,除支付租金4万元外,其余租金未予给付。经多次催收无果,双方遂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7年2月28日前另行支付租金5万元后解除租赁关系。至今,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物。被告龚晓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从2015年12月就已解除,是原告拒绝接收门市钥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南门廊桥商铺01-130A号、01-130B号、01-131A号、01-131B号,面积共计约1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3年(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每年租金9万元,支付日期为每年的2月28日,逾期不支付,则按总租金的5%每天收取滞纳金,超过20天,视为自动放弃承租权,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商铺,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保证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拖欠则按所欠费用的5%按总收取滞纳金,如拖欠时间超过10日,视同自动放弃承租权,原告有权进行相应处理……2017年1月11日,双方又签定“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伍万元后,不再另行支付租金、违约金等款项;……双方特别约定,被告在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肆万元并交付商铺钥匙之日起本补充合同生效;若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则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同时,原告提交了四份房屋所有权证与2017年4月30日通江昕邑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给“邀弟请哥”餐馆的通知(该通知要求“邀弟请哥”餐馆于2017年5月1日前缴清至2017年4月30日止所欠水、电费1595元、卫生费249元,共计1844元)。对前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陈述在2015年4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时向原告支付租金4万元,后再次支付1万元,共计5万元。对此,原告当庭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龚晓玲围绕其辩称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调查吴利君、张萍的笔录;“邀弟请哥”餐厅店铺招牌及张贴有“商铺出租”与电话号码的照片两张。证人吴利君、张萍证实:龚晓玲代表他们对外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与李娟、龚晓玲、吴利君、张萍四人共同合伙开办了“邀弟请哥”餐厅,该餐厅自2015年6月份左右开业经营后,因生意太差,无法继续维持,在当年11月份就停止营业了。龚晓玲前夫郑博华曾电话通知万琼兵接房子,而他迟迟不来,门市至今空着。原告质证认为:吴利君、张萍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拒绝接受房屋,照片上的电话并不是原告的,也不是万琼兵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龚晓玲与原告李述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原告李述华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南门廊桥面积约120平方米的商铺,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5万元。被告龚晓玲承租该商铺后将其装修为餐厅,店铺招牌取名为“邀弟请哥”。2015年6月份左右,“邀弟请哥”餐厅开业,后在经营过程中因生意太差,无法继续维持经营,当年11月份就停业至今。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后因被告龚晓玲未履行“补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李述华支付租金并交付商铺钥匙,引起诉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龚晓玲未履行2017年1月11日“补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双方应当按照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特别约定“龚晓玲在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向李述华支付剩余租金肆万元并交付商铺钥匙之日起本补充合同生效”,故被告龚晓玲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从2015年12月就已解除,与前述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被告辩称是原告拒绝接收门市钥匙,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龚晓玲未按约定在每年的2月28日支付当年租金9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所欠租金并支付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气及物业管理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述华与被告龚晓玲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龚晓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原告李述华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南门廊桥面的商铺。三、被告龚晓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述华支付所欠租金(截止2017年4月14日共计13万元;2017年4月15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按每年9万元据实结算)、2017年4月30日前所欠水、电费1595元、卫生费249元,共计1844元(2017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据实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还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被告龚晓玲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浩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