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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13执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汶恩权与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汶恩权,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113执576号申请执行人汶恩权,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凤翔县。被执行人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不明,注册地址: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北山门口村旧村改造示范楼2幢1-2-2号。法定代表人陈旭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汶恩权与被执行人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凤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凤人劳仲案字[2016]28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26250元,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船舶、证券、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前往本市电子城街道办事处北山门口村旧村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其下落。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商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其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26250元未受偿,欠缴执行费2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113执57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打印:相丽华校对:XX2017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20日地点:本院执二庭212室合议庭成员:侯鑫鑫、张哲、郭宝平承办人:郭宝平记录人:郭宝平案由:劳动争议张哲:现在合议申请执行汶恩权与被执行人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承办人介绍案情。郭:申请执行人汶恩权与被执行人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凤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凤人劳仲案字[2016]28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26250元,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船舶、证券、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前往本市电子城街道办事处北山门口村旧村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其下落。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限制其高消费行为。鉴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商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其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26250元未受偿,欠缴执行费294元。介绍完毕,请合议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郭:我认为鉴于未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侯:同意本院(2017)陕113执57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张:同意二位意见,报领导审批。决议本院(2017)陕113执57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