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吕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吕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2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负责人:李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职员。被告:吕某某,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吕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同被告吕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吕某某提供了贷款人民币44,0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订立后,被告吕某某领取了人民币44,000.00元贷款,但被告吕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已发生逾期,现总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800.00元。要求:一、被告吕某某、唐艳敏偿还本金人民币18,027.57元,截止2017年2月22日拖欠利息人民币7,772.43元,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800.00元。二、被告吕某某、张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后续利息及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值实际归还所欠贷款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某某、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吕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证据二、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吕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庭审过程中,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被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并且在申请表中签字,被告吕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所用,被告吕某某、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27.57元,利息人民币7,772.43元及嗣后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吕某某、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27.57元。二、被告吕某某、张某某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利息人民币7,772.43元(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及嗣后利息(按年利率13.5%进行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元,由被告吕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高 阳审判员 李廷禹审判员 关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紫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