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唐华红与周其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红,周其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832号原告唐华红,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其友,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唐华红诉被告周其友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其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红诉称,被告周其友从事建筑业,其多次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粉刷工程包给原告,累计欠原告粉刷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周其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周其友将其承包的固始县怡和新城城南1号10号楼、11号楼的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唐华红。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粉刷款壹拾万元整,曾垂干、周其友,2015、2、17”,曾垂干名字是周其友写的,但原告认为其是从周其友手中承包的粉刷工程,不知道曾垂干与周其友的关系,只起诉周其友一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其友久拖不还,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及时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唐华红起诉要求被告周其友偿还欠款有被告周其友亲笔签名出具的欠条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其友应负清偿责任。因曾垂干名字是周其友写的,原告唐华红未起诉曾垂干,系其行使自己诉权的选择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其友向原告唐华红清偿欠款1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囯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85。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其友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30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红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